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作業要點
<p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升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 以下簡稱科研採購)效率及促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依科學技術基本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 法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p />二、本會暨所屬各機關為辦理科研採購之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事宜,得參照政府採購法等其他相 關法令辦理。
<p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br />(一)科研採購:指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接受政府機關(構)之補助 、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執 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所需辦理財務、勞務或工程之採購。 <br />(二)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br />(三)限制性招標:指符合特定要件得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 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p />四、科研採購應以促進科技研究發展、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p />五、相關單位權責: <br />(一)請購單位:採購案件請購、詢價及履約管理。 <br />(二)採購單位:採購案件審查採購文件、招標、開標、比價、議價、決 標、訂約、驗收及爭議處理等事項。 <br />(三)會計單位、政風單位:辦理科研採購案件之監辦事項。
<p />六、採購程序: <br />(一)請購單位依本要點申辦科研採購時,應填具請購單(如附件),並敘 明所需採購之計畫名稱、編號、請購標的品名、規格、數量、需求 期限、經費等資料,會簽相關單位並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後,送交採購單位辦理議價、比價或逕洽廠商採購;金額逾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者,除依第七點第一款辦理者外,應採公開招標方式 辦理。 <br />(二)採公開招標之案件,請購單位應於核准後檢附請購單及經奉核准採 購簽呈、預估價格資料、預算書、契約草案、廠商資格資料、投標 須知等有關文件,移送採購單位續辦採購事宜。 <br />(三)採購單位收到請購單位經核准之請購單及相關文件後,應先確認 品名、數量、規格、需求期限及有否特別需求條件,以符合各請購 單位之需求。並對請購標的之規格、廠牌及採購條件詳細審核,採 購經辦人員對於請購內容資料不齊全或有礙採購事宜者,得退請補 正。 <br />(四)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 ,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br />(五)取消採購案件時,請購單位應將請購單收回作廢並以書面通知會 計單位。如採購需求有變更者,則應重新提送請購單,並依第一款 及第二款所定請購程序重新核決後,送交採購單位辦理。
<p />七、採購方式: <br />(一)採購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全部合計且包括後續擴充),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1.以公開方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 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為限。 2.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 。 3.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告審查程序適時辦理,且確 有必要。 4.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 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 5.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 理。 6.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 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 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 之五十。 7.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 間、金額或數量。 8.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9.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 10.以公告程序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 11.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法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 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12.配合研究發展計畫之需求特性、特殊功能,或其他專業性之財物及 勞務項目,經受補助、委託或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機 關(構)首長或其授權者核定。 13.其他報請受補助、委託或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機關 (構)首長或其授權者核定。 <br />(二)採購金額逾新臺幣十萬元,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以下列方式辦 理: 1.符合前款各目情形之一者,簽報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 制性招標辦理。 2.由請購單位自行取得至少一家以上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並敘明適 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得不經公告程序,以比價 或議價方式辦理。 <br />(三)採購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得不經公告程序,於請購單核准後 ,由採購單位逕洽廠商採購。
<p />八、招標公告方式: <br />(一)科研採購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者,應將採購資訊公告於科研採購主 辦機關之資訊網站,並得公告於報紙。公告內容修正時,亦同。 <br />(二)公告期間視實際採購需求合理訂定,需有五個工作天以上。
<p />九、審查: <br />(一)科研採購案件金額逾新臺幣十萬元者,於議價、比價或開標前,應 由採購單位對廠商進行資格審查,作成書面紀錄,並由請購單位確 認之。 <br />(二)科研採購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成立審查小組,視採購 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符合資格廠商之技術、管理、商業條款 、過去履約績效、工程、財物或勞務之品質、功能及價格等項目進 行審查。審查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附卷備供查詢。 <br />(三)前款審查小組建議名單由請購單位或採購單位提供,應由五人以上 組成,其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得參照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相關 規定辦理。 <br />(四)前二款規定,於採購金額逾新臺幣十萬元,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得準用之。
<p />十、底價訂定: <br />(一)訂定底價應參考市場行情、以往採購內容、廠商報價、交易方式及 條件等資訊,由請購單位提供預估底價及相關說明,轉由採購單位 陳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底價。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 雜案件得不訂底價。 <br />(二)底價訂定之作業流程應予保密,除採公開底價之案件外,於決標前 不得公開。
十<p />一、科研採購辦理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時,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 所應繳納押標金、保證金或提供其他擔保,及沒入或發還押標金或 保證金之條件。
十<p />二、決標原則: <br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 得標廠商。 <br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 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br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br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br />(五)有關最有利標及複數決標等作業規範,得參照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 條及第五十三條相關規定辦理。 <br />(六)上述決標原則,有招標文件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內。
十<p />三、協商: <br />(一)請購單位得於決標前與供應廠商就採購工程、財物之規格或勞務之 需求等進行協商。 <br />(二)協商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 點及內容。 <br />(三)前二款與協商相關之文件,應附卷備供查詢。
十<p />四、利益迴避: <br />(一)辦理科研採購之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 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br />(二)前款所稱辦理科研採購人員,包含請購人、計畫主持人、請購單位 主管、審查小組成員、承辦及監辦採購人員及主管。 <br />(三)機關首長不得為供應廠商之負責人、合夥人或代表人。 <br />(四)前三款之執行如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得報請補助、委託或 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十<p />五、採購契約之簽訂及保存: <br />(一)議價、比價、招標之採購案件決標後,應簽訂書面契約。由採購單 位將契約草案,簽會請購單位及會計單位審核後,陳報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人核定。並於用印後分送廠商、請購單位、會計單位及採購 單位保管備用。 <br />(二)前款契約內容應包含履約標的、付款方式、履約管理、契約變更、 查驗與驗收、履約期限、權利與責任、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爭議處理及罰責等要項。
十<p />六、履約管理: <br />(一)履約期間應由請購單位善盡履約管理責任,對廠商各項申請作業, 各業務單位應本於權責積極協助廠商解決。 <br />(二)請購單位應履行查驗之責,於廠商履約期間就履約情形辦理查驗、 測試或檢驗,以掌握履約進度及交貨品質。 <br />(三)請購單位之履約管理,得以傳真書面審核或實地查驗、測試、檢驗 等方式行之。
十<p />七、驗收: <br />(一)採購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得以書面憑證辦理驗收,免辦現場 查驗。 <br />(二)採購金額逾新臺幣十萬元之採購案件,應簽辦驗收,得準用政府採 購法第五章相關程序。
十<p />八、使用效益: <br />(一)依本要點購入之設備應妥善使用;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製 作其使用狀況之書面紀錄,備供查詢。 <br />(二)前款設備於補助、委託關係存續期間,不得設定負擔或處分。但依 其他法令規定得設定負擔或處分,或經補助、委託機關同意者,不 在此限。
十<p />九、爭議處理: <br />(一)廠商對科研採購案件有異議者,應於採購公告或決標後三日內以書 面提出。 <br />(二)科研採購主辦機關於收受廠商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異議廠商。 <br />(三)科研採購主辦機關與廠商因採購、履約事項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 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 決之。 <br />(四)因科研採購、履約爭議涉訟時,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科 研採購主辦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p />十、辦理科研採購應依法令辦理領受公款之核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