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斑魚用餌料進口應行遵守事項
<p />一、上年度或當年度於養殖漁業放養量申(查)報系統登錄有案之養殖業 者(以下簡稱養殖業者)為使用下列進口石斑魚用餌料(以下簡稱餌 料),應向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漁業署(以下簡稱 漁業署)核准辦理進口餌料之區漁會或中華民國養殖漁業發展協會團 體會員(以下簡稱養殖團體)登記,由區漁會或養殖團體統計數量並 造冊,向漁業署申請核發進口同意文件: <br />(一)CCC Code 0303. 54.00.10-7「石斑魚用餌料之冷凍鯖魚(正 鯖、花腹鯖、白腹鯖)」。 <br />(二)CCC Code 0303. 89.84.20-3「石斑魚用餌料之其他冷凍?魚」。 <br />(三)CCC Code 0303. 89.85.10-4「石斑魚用餌料之其他冷凍鯖屬 魚」。 <br />(四)CCC Code 0511.91.99.10-2「石斑魚用餌料之冷凍鯖屬魚及冷 凍?魚(大西洋竹筴魚及烏鯧除外)。 <p />二、前點辦理進口餌料之區漁會或養殖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漁業署 申請核准: <br />(一)進口商資格文件影本。 <br />(二)具備存放餌料之凍庫證明文件;其為租用者應附租用契約書影 本。 <br />(三)自主管理計畫,其內容應包含收費基準與其成本計算方式、受 理養殖業者登記、餌料存領及督導養殖業者等規劃管理作業。 漁業署受理前項申請之期間為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 <p />三、養殖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按季向區漁會或養殖團體登記餌 料需求數量;當年度首次登記者,應同時登記當年度餌料需求數量︰ <br />(一)登記書(格式如附件一)。 <br />(二)養殖漁民或法人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br />(三)當年度首次申請,應至少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但於漁業署資訊 系統得查詢以活魚運搬船運搬養殖活石斑(成)魚出口數量及重 量者,免附: 1.石斑魚出口證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二)。 2.石斑魚國內銷售證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三)。 養殖業者當年度登記餌料需求數量之登記上限,依養殖業者上年 度以下列石斑魚成魚交易實績計算,每公噸交易實績得登記一公噸之 餌料需求數量: <br />(一)活魚運搬船。 <br />(二)報關出口。 <br />(三)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核准之魚市場。 養殖業者依第一項登記之每季餌料需求數量,其上限依下列規定: <br />(一)當年度登記餌料需求數量之登記上限為一百公噸以下者,每季 餌料需求數量登記上限為二十五公噸。 <br />(二)當年度登記餌料需求數量之登記上限超過一百公噸者,每季餌 料需求數量上限,按季均分。 養殖業者每年度限向同一區漁會或養殖團體登記餌料需求數量。 但該區漁會或養殖團體停止辦理進口餌料或有第八點第一項情形時, 養殖業者得向另一區漁會或養殖團體登記。 <p />四、依第二點核准之區漁會或養殖團體,經彙整前點第一項之登記餌料需求 數量後,應於每季第一個月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漁業署申請核發進 口同意文件: <br />(一)貨品進口同意申請書及同意書(格式如附件四)及前點第一項所 定文件。 <br />(二)進口餌料需餌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電子檔案。 <br />(三)申請CCC Code0511.91.99.10-2者,應併附經ISO17025認證之實 驗室對於該批魚貨檢測揮發性鹽基態氮(VBN)每百公克25mg以 上之報告。 進口同意文件,自核發日起三個月內有效。 <p />五、區漁會或養殖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 <br />(一)餌料於通關放行七日內存入凍庫,並將進口報單證明用聯影本及 餌料入庫管理表(格式如附件六)送漁業署備查。 <br />(二)對凍庫內存放之餌料負保管責任,詳實記錄及管理餌料進出情形 ,並於每月七日前向漁業署提報前一月份之餌料庫存管理月報表 (格式如附件七)。 <br />(三)督導養殖業者確實依第六點規定辦理。 <br />(四)存放餌料之凍庫變更或租約到期,應報漁業署備查。 <br />(五)未報經漁業署核准,不得調整向養殖業者收費之收費基準。 <br />(六)經廢止辦理進口餌料資格後,對凍庫內存放之餌料仍應負保管責 任。 <br />(七)養殖業者當季無故未提領之餌料,經區漁會或養殖團體訂七日以 上期限催告仍未提領者,區漁會或養殖團體得申請經漁業署同意 後,依第九點第二項規定計算受移轉養殖業者得接受之移轉餌料 數量,並代為移轉該未提領之餌料及存入受移轉養殖業者登記之 區漁會或養殖團體凍庫。 <p />六、養殖業者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如下: <br />(一)依作業需要向區漁會或養殖團體提領餌料,並逐批填報於石斑魚 養殖作業紀錄(格式如附件八)。 <br />(二)領用之餌料僅供投餵自有石斑魚,除符合第九點規定外,不得移 轉他人或供作其他用途。 <br />(三)填具石斑魚養殖作業紀錄,詳實記錄每次領用及投餵餌料數量, 及石斑魚成魚出貨情形。 <p />七、針對餌料之凍庫管理或使用情形,漁業署得派員稽查。 前項稽查結果,有下列情形者列為缺失: <br />(一)區漁會或養殖團體 1未逐次記錄進口餌料進出凍庫情形,每次記錄缺失一次。 2違反第五點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八點第二項規定,每次記錄缺失 二次。 3進口餌料庫存與進出貨紀錄不符,記錄缺失三次。 <br />(二)養殖業者 1記錄進口餌料投餵情形
項次 每次投餵量/每次合理需餌量 缺失(次)
1 超過一倍 未達二倍 一
2 二倍以上 未達四倍 二
3 四倍以上 未達六倍 四
4 六倍以上 未達八倍 七
5 八倍以上 十
備註 (1)每次合理需餌量︰在池魚體重乘上百分之五計算。 (2)未逐次填報投餵進口餌料數量紀錄者,每次記錄缺失零點五次。 2持有餌料數量與作業紀錄所載剩餘餌料數量差距
項次 差額(公斤) 缺失(次)
1 二十公斤以上未滿四十公斤 一
2 四十公斤以上未滿六十公斤 二
3 六十公斤以上未滿八十公斤 四
4 八十公斤以上未滿一百公斤 七
5 一百公斤以上 十 3除符合第三點第四項但書情形外,向二個以上區漁會或養殖團體登 記需求數量,每次記缺失五次。 <p />八、區漁會或養殖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業署得廢止其第二點之核准,並 自廢止處分送達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不予受理第二點及第四點之申請: <br />(一)於十二個月內累計缺失達十次。 <br />(二)違反第五點第五款規定,未經漁業署核准,調整收費基準,或以高 於收費基準之金額收費。 養殖業者於十二個月內累計缺失達十次,或有違反第六點第二款者, 自漁業署通知區漁會或養殖團體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區漁會或養殖團體 不得接受其登記餌料需求。 <p />九、養殖業者之石斑魚因天災或疾病導致用餌量減少,原餌料無法自用,得檢 附移轉登記書(格式如附件九)送受移轉人登記之區漁會或養殖團體轉漁 業署同意,於漁業署書面同意文件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存入受移轉養殖業者 登記之區漁會或養殖團體凍庫,並依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辦理。 前項受移轉養殖業者得接受移轉之餌料數量,未超過其當年度剩餘各 季尚得登記之餌料需求數量者,應於接受移轉後,自當年度剩餘各季尚得 登記之餌料需求數量中扣除;超過當年度剩餘各季尚得登記餌料需求數量 者,該超過部分,不得超過當年度石斑魚成魚交易實績依第三點第二項計 算之下年度登記餌料需求數量上限,並應於接受移轉後,自下年度登記餌 料需求數量之登記上限中扣除。 <p />十、第四點第一項審核及核發同意文件、第五點第一款受理備查、第二款受理 提報報表、第七點稽查及前點第一項同意之業務,漁業署得委託財團法人 台灣養殖漁業發展基金會辦理。 十<p />一、國內生產之鯖?魚貨受進口餌料影響而發生產銷失衡之虞,漁業署得調 整申請數量或暫停核發進口同意文件。 十<p />二、漁業署得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或漁業團體等代表協助辦理第二點、 第七點及前點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