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米標章管理作業規範
<p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推廣臺灣地區生產之稻米 (以下簡稱臺灣米)並協助消費者辨識米飯、米食料理之原料米來源與 品質,推行臺灣米標章(以下簡稱本標章,格式如附件 一),特訂定 本規範。
<p />二、本署得將申請使用本標章業者(以下簡稱申請業者)之受理、審核、查 核及抽檢等事項,指定特定機構(以下簡稱指定機構)協助辦理。
<p />三、申請業者以國內具合法營業登記之餐飲業、流通服務業及旅宿業為限 ,其生產或販售之米飯、米食料理等原料米應全數使用碾製日期半年 內之臺灣米,且?型及秈型白米或糙米品質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 CNS)二等以上標準,糯米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其稻 米酸鹼值應高(等)於六點五(pH6.5)以上。 <p />四、申請業者應填具「臺灣米標章使用申請書」(如附件二),並檢附營 利事業登記及直營門市明細等資料,向指定機構申請。送件資料不齊 者,指定機構應通知申請業者限期於一週內補正並副知申請業者所在 地之本署當地分署(以下簡稱分署),逾期未補正則予退件。 申請業者轄下分店(廳)倘其供貨白米或糙米來源一致,得統一由總店 申請,否則應由個別分店(廳)自行申請。指定機構受理申請案件後, 原則應於二個月內派員至申請業者生產、調理、分裝、貯存及營業場 所抽驗原料米。指定機構抽驗前應以書面或電話通知分署,抽驗後應 依「臺灣米標章使用審查表」(如附件三)審核後,將審查結果送交本 署複核,由本署與通過審核之申請業者簽訂「臺灣米標章使用契約書 」(如附件四),授權使用本標章。
<p />五、本署授權使用本標章之業者(以下簡稱授權業者),其使用本標章期間 為自本署通過審核之次日起算三年,期滿且有意續約者,最遲應於期 滿前三個月填具「臺灣米標章續約申請書」(如附件五)向指定機構 提出續約申請,未於期限內提出者,視為新申請業者。
<p />六、授權業者之營業門市、供應商及相關資料嗣後有變動者,應於事實發 生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填具「臺灣米標章異動申報書」(如附件六) ,並提送指定機構受理審核後,將審核結果送本署複核無誤後以書面 函復業者。 <p />七、業者得懸掛或張貼本標章於申請使用之營業場所明顯處,並得於產品 之包裝或產品相關文宣處,套印本署授權之標章圖示,惟包裝上套印 或張貼本標章之產品,限申請業者於自有門市或店面銷售。業者懸掛 或張貼所需標章之印製及發放作業,由指定機構辦理。 授權業者於產品包裝或文宣上套印本標章時,應先將印刷樣式草稿送 指定機構審查後,將審查結果送本署複核無誤後函復業者,未經本署 審查同意者,不得變更印刷樣式。
<p />八、授權業者應配合本署或指定機構定期或不定期派員進入業者生產、調 理、分裝、貯存及營業場所,執行查核或原料米抽樣檢驗作業,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p />九、指定機構應查核授權業者使用之原料米應符合本規範第三點規定,及 本標章使用方式應符合本規範第七點規定,並製作查核報告送交本署 。 前項辦理方式應由授權業者自主送檢或通路實體查核方式擇一辦理。 授權業者自主送檢係指定機構通知授權業者依指定之營業門市,針對 其購入食米進行隨機取樣後,送指定機構進行檢驗;通路實體查核係 由指定機構會同分署,每年不定期派員赴授權業者營業門市進行現場 評核及原料米抽驗。
<p />十、授權業者除應依本規範第八點規定辦理外,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指 定機構應赴授權業者營業門市辦理通路實體查核: <br />(一) 民眾反應業者之產品品質異常。 <br />(二) 民眾反應業者營業門市之原料米標示不實。 <br />(三) 涉嫌冒用、偽造或變造臺灣米標章。 <br />(四) 遭終止臺灣米標章使用權。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應於七日內查核完畢;第四款情形者, 應於一個月內完成該授權業者標章回收情形查核;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四款情事者,通路實體查核得免辦理原料米抽檢。
十<p />一、指定機構依本規範第四點進行原料米抽檢、第九點及第十點進行查 核不符規定之業者,由本署通知限期一個月內改善,並進行複檢 ( 查 )。 同一申請業者當年度二次(含)以上申請產品用米抽檢,及因查核原 料米不符合本規範第三點規定者,其複檢(查)所需之檢驗、行政及 交通等衍生費用,應由業者自行負擔。
十<p />二、授權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應予終止本標章之使用權利: <br />(一) 經查明授權業者係自行使用或攙混進口米,或複檢(查)原料米品質 仍不符本規範第三點規定者。 <br />(二) 拒絕、規避或妨礙提供供應糧商及原料米品質規格等佐證文件。 <br />(三) 拒絕、規避或妨礙本署或指定機構派員進入業者生產、調理、分裝 、貯存及營業等場所,執行查核或原料米抽樣檢驗。 <br />(四) 因故意或過失發生對消費者食品衛生安全或權益造成嚴重損害之情 事,且經查證屬實。 <br />(五) 已歇業或停止營業。 <br />(六) 使用本標章期滿前未依第五點規定提出續約或授權使用期滿未再重 新申請者。 <br />(七) 擅自轉讓本標章供其他業者使用。 <br />(八) 變更本標章樣式。 <br />(九) 其他經本署認定之違規情形。
十<p />三、前點各款之情形,經本署以書面通知終止使用本標章者,得於二週 內以書面提出申復,經申復本署仍維持終止使用本標章之決定者, 由本署以書面通知業者,應立即撤除門市懸掛或張貼之標章圖示, 及塗銷產品包裝上已印製之標章圖示。 前項經終止本標章使用權利之業者,應由指定機構於一個月內完成 標章回收,並確認已套印本標章之產品包裝或文宣已由業者自行塗 銷或回收下架。 授權業者未確實依第一項撤除、塗銷、繳回本標章,本署將依商標 法相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