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漁會章程範例
全國漁會章程範例 第 一 條 本會定名為( )漁會。 第 二 條 本會以保障漁民權益,提高漁民知識、技能,增加漁民生產收益 ,改善漁民生活,促進漁業現代化,並謀其發展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 )之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 )。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p />一、保障漁民權益、傳播漁業法令及調解漁事糾紛。 <p />二、辦理漁業改進及推廣。 <p />三、配合辦理漁民海難及其他事故之救助。 <p />四、接受委託辦理報導漁汛、漁業氣象及漁船通訊。 <p />五、協助設置、管理漁港設施或專用漁區內之漁船航行安全設施 及漁業標誌。 <p />六、辦理水產品之進出口、加工、冷藏、調配、運銷及生產地與 消費地批發、零售市場經營。 <p />七、辦理漁用物資進出口、加工、製造配售、漁船修造及會員生 活用品供銷。 <p />八、協助設置、管理國外漁業基地及有關國際漁業合作。 <p />九、辦理會員金融事業。 <p />十、辦理漁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救助及社會服務事業。 十<p />一、倡導漁村副業、輔導漁民增加生產,改善生活。 十<p />二、倡導漁村及漁業合作事業。 十<p />三、協助漁村建設及接受委託辦理會員住宅輔建。 十<p />四、配合漁民組訓及協助海防安全。 十<p />五、配合辦理保護水產資源及協助防治漁港、漁區水污染。 十<p />六、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 十<p />七、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十<p />八、漁村及漁港旅遊、娛樂漁業。 十<p />九、經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之事項。 本會應依法令輔導區漁會。 本會辦理前二項任務,應列入年度計畫。 第 六 條 凡本會組織區域內登記有案之區漁會,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入會,應填具入會申請書表,檢附登記證書影本及章程 ,經理事會審定後入會。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p />一、破產。 <p />二、解散或撤銷登記。 <p />三、合併於其他漁會。 第 九 條 本會會員有參加本會組織之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使用 本會有關設施及服務之權利,及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資 金之義務。 第 十 條 本會設會員代表大會,由會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會員代表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由會員選任,任期四年 ,連選得連任。 本會設理事會,由理事( )人組織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 並為本會法定代理人。 本會設監事會,由監事( )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常務 監事。 本會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事、監 事名額二分之一。 本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均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第 十一 條 本會理事、監事由會員代表大會分別就理事、監事候選人中選 任之,其候選人以所屬基層漁會會員為對象,不限於出席會議 之會員代表,其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連任人數 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第 十二 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不得兼任漁會聘、雇人員、漁民 小組組長、副組長、魚市場承銷人及其聘、雇人員,或其他與 漁會有競爭性團體或企業之職務,並不得經營與漁會有競爭性 之營利事業。 第 十三 條 本會選任職員因違背法令、章程或有其他損害漁會權益或信譽 行為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之。 第 十四 條 本會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舉辦之事業或政府委託事業,或在借 入款最高額內向行庫借款或辦理內部融資,其需由理事、監事 保證者,不得拒絕;如有拒絕者,依漁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予 以解除職務。 前項由理事、監事或總幹事保證者,其職務如有異動,應 列為移交事項由新任者交接。 第 十五 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於 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聘任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 本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 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第 十六 條 本會視業務需要得分設會務、推廣、供銷、保險、會計及輔導 等部門辦事,必要時得報主管機關核准增設其他部門或事業單 位。但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第 十七 條 本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 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等。如有競選公職,一經 當選就職,視同辭職,予以解任。 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不得同時 擔任本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或總幹事。 有前項情形者,後當選或聘任者,無效。 第 十八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p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p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資金之金額。 <p />三、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決算。 <p />四、議決各種章則。 <p />五、議決漁業改進推廣費之收繳與運用。 <p />六、議決對外借款及放款之最高額。 <p />七、議決本會財產之處分。 <p />八、議決會員之處分。 <p />九、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 十九 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p />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 <p />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p />三、聘任及解聘總幹事。 <p />四、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 <p />五、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 <p />六、陳報主管機關之法定書類。 <p />七、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p />八、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 第 二十 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p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p />二、監察理事會各種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p />三、監察理事會年度決算及會計報告。 <p />四、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p />五、監察本會內部稽核及金融檢查報告之缺失改善事項。 <p />六、其他依職權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一條 本會總幹事之職責如下︰ <p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p />二、聘僱與解聘、僱所屬員工。 <p />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 <p />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 <p />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 <p />六、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二十二條 本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分別監 督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 之。 第二十四條 本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 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本會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表決時提出異議,經會議紀錄記明者,免其 責任。 前項會議對重大事件之表決,應以書面記名行之。 第二十五條 本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本會 時,應負賠償責任。 本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 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會總幹事應於受聘之日起十日內,檢具有不動產之保證 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或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向漁會保證。 前項不動產或保險之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本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 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 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記 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 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 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並各依權責負其責 任。如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 獨簽署。 第二十八條 本會總幹事、信用部(分部)主任為信用部負責人;理事 、監事涉及信用部業務時,亦為負責人。 第二十九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信用部者,本會負責人應立即向檢 調單位提出告訴,以維護金融秩序,保障本會權益。 第 三十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長於每年( ) 月召集之,並為大會主席。但改選後之首次會員代表大會 應由出席會議之會員代表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理事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 並為會議之主席。 本會監事會議,每四個月開會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 ,並為會議之主席。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各種會議每次會期以一天為原則,必要時得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延長一天。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除漁會法另有規定 外,須有各該會議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 開會,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前項會議除聘任總幹事外,第二次召集時,出席人數 已達三分之一以上,即得開會。但應出席人數在三人以下 時不適用之。 第三十二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除公 假及有正當理由外,不得請假。 第三十三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對下列事項,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p />一、章程之通過或變更。 <p />二、會員之處分。 <p />三、選任人員之罷免。 <p />四、經費之募集。 <p />五、財產之處分。 <p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四條 本會各種法定會議,須於開會七日前(包括例假日,但不 包括發文日及會議當日)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 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屬於緊急事項者,得縮短通知 日程。 第三十五條 本會會員入會費定為新臺幣( )元,於入會時一次繳清。 第三十六條 本會會員常年會費定為新臺幣( )元,一次繳納之。 第三十七條 本會為舉辦各種事業之需要,得依法籌集事業資金,其籌 集辦法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三十八條 本會辦理漁業推廣之需要,得依法募集漁業推廣經費,經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 第 四十 條 本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盈餘,除彌補各該事業累積虧 損及提撥各該事業公積外,餘應撥充為本會總盈餘。 本會總盈餘,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p />一、法定公積百分之十五,不得分配。 <p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方得動支。 <p />三、漁業改進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 百分之六十二。 <p />四、聯合訓練及互助經費百分之八。 <p />五、理事、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第四十一條 本會監事會為監察本會財務,得委託會計師協助查核本會 年度財務及會計帳冊。 第四十二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 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四十三條 本章程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 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