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售食米抽檢及公布作業流程
<p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 市售食米抽檢及其結果公布事宜,特訂定本作業流程。
<p />二、用詞定義: <br />(一)市售食米:指在實體或非實體商店銷售可供人食用之稻米。 <br />(二)實體商店:指可供消費者當場購買食米之商店,如量販店、超級市 場、便利商店、傳統零售商店等。 <br />(三)非實體商店:指供消費者利用電話、網路或其他方式訂購食米之商 店,例如電視購物、廣播電臺購物、YAHOO 奇摩購物中心、PCHOME 線上購物、樂天市場購物網、Pay Easy量販網等。
<p />三、市售食米抽檢工作,以按月抽檢、逐月公布之方式辦理。
<p />四、為執行市售食米抽檢工作,本署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應組成 「市售食米抽檢小組」(以下簡稱抽檢小組),由分署長擔任召集人, 副分署長擔任副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具米穀檢驗資格人員若干人, 並指派一人為執行秘書。
<p />五、分署應將抽檢小組名單函報本署備查,小組人員如有異動者,亦同, 並應提供抽檢小組參與銷售商店抽樣人員之二吋照片一張,由本署製 發糧食檢查證。
<p />六、市售食米抽檢工作,每一分署每月抽檢包裝食米件數以二十件為原則 ,抽檢散裝食米以三家以上為原則,亦得視情況調整抽檢件數及家數 ,抽檢原則如下: <br />(一)包裝食米: 1. 各區分署抽檢之樣品應有十件以上為其管轄廠商(即向分署辦理 糧商登記之廠商)生產之產品為原則。 2. 非實體商店每月隨機抽檢二件至三件。 3. 大包裝(十公斤以上)食米每月隨機抽檢一件至二件。 4. 標示品種產品,每月隨機抽檢一件至二件,檢驗其DNA品種。 <br />(二)散裝食米: 1. 每月隨機抽檢各區分署轄內三家以上販售散裝食米之零售業者, 並將最近一年未經抽檢者優先列入抽檢。 2. 執行市售散裝食米標示檢查,對標示違規或有違規疑義者,應拍 照存證。
<p />七、抽檢商店選定:各區分署原則應於每月七日前完成取樣工作,惟如適 逢農曆年連假則順延。抽檢商店由抽檢小組就其轄區食米實體商店或 非實體商店(二者以下均簡稱商店)隨機選定。同一連鎖商店以不重 複抽檢為原則,惟有特殊情形時,不受此限。
<p />八、執行市售食米抽查或檢驗之人員,應向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出示糧食 檢查證,並告知查核事由。未具糧商登記證之商店,另命其限期改善 ,並逕執行抽檢作業。
<p />九、抽樣流程: <br />(一)執行市售包裝食米品質檢驗時,應隨機價購不同品牌包裝食米各乙 包,但品種鑑定或小於八百公克產品購買同項產品三包(相同碾製 日期)。基於特定查驗目的者,得不受隨機抽樣之限制。 <br />(二)於通路、銷售現場辦理標示檢查,抽檢產品如有問題,應價購留存 。 <br />(三)執行市售散裝食米標示檢查,對產地或標示內容有疑義時,得價購 樣品檢驗。抽樣時,以隨機方式抽取樣品米六百公克(一台斤), 並分裝成二包密封,封口處應請負責人簽名或蓋章。 <br />(四)填具抽檢紀錄:抽取樣品後應填製「市售食米抽檢資料表」(附件一 ),並請商店之業者、其代表人或在場營業人員,於紀錄上簽章確 認或蓋商店章戳。 <br />(五)販賣場所人員如拒絕於紀錄或樣品米密封袋上簽章,執行人員應於 紀錄上記載該事實、執行時間及地點。
<p />十、檢驗流程: <br />(一)各區分署每月抽檢產品,由本署協助確認是否有重複情形: 1.各區分署每月七日前自市場購回市售食米,應先填製「市售食米 抽樣產品清冊」(附件二),並將電子檔( Excel)傳送本署糧 食產業組,傳送後應以電話與糧食產業組承辦人員聯絡,確認已 收到產品清冊檔案。 2.糧食產業組依各區分署傳送產品清冊電子檔案之先後順序,於當 日或次日前完成彙整比對工作,倘較晚傳送之產品清冊,其所列 產品與較早傳送者有重複情形,則通知較晚傳送之分署該產品不 列入檢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重複抽樣產品: (1)產品如有條碼編號:條碼編號及碾製日期均相同者。 (2)產品如無條碼編號:產品品牌名稱、重量與碾製日期均相同 者。 <br />(二)本署彙整之產品清單,應於彙整完成當日傳送各區分署參考。 <br />(三)分署抽樣產品被剔除後,倘抽樣數不足原預定抽檢件數,應於次月 抽檢時補足。 <br />(四)分署應於抽樣完成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檢查(驗),或於三個 工作日內將樣品送達受委託檢驗機關(構)。受委託檢驗機關(構 )應於收受送驗樣品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檢驗工作。 <br />(五)對檢驗完成之各項樣品米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1.檢驗完成所賸餘樣品:依每品牌每公斤購入單價六折之價格銷售 。 2.檢驗用樣品、存檔樣品、備份樣品:併同原包袋妥善保管於冰箱 冷藏六個月。 3.前二目各項樣品米於特殊情形下,得視其品質狀況另定價格出售 ;已變質、腐敗者,廢棄之。所得價款依會計帳務處理相關規定 辦理。
十<p />一、執行標示檢查工作,應檢查包裝食米之包裝袋或散裝食米之告示牌 ,其標示項目,是否符合糧食標示辦法規定: <br />(一)品名:檢查是否依國家標準所定名稱標示,無國家標準之品名者, 應判別標示是否足以表明內容物名稱。 <br />(二)品質規格:檢查是否標示等級或規格。 <br />(三)產地:檢查是否明確標示產地。 <br />(四)淨重:檢查標示單位是否為公制,倘該重量標示加註誤差值(非必 要標示項目),則須確認是否符合CNS12924包裝食品裝量檢查法之 內容淨量容許負誤差值。 <br />(五)碾製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日期:檢查是否明確標示(年、月、日 ),其保存期限或有效日期是否已逾期。 <br />(六)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檢查標示之廠商名稱 、地址、電話是否有造假(查無該等標示資料)或不實(標示之資料 非屬該廠商所有 )情形。 <br />(七)各項標示之字體及大小是否符合規定。
十<p />二、品質檢驗工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br />(一)事前準備:抽檢小組必須備妥辦理檢驗分析之各項儀器,其中度量 衡儀器,應送經度量衡檢查單位檢查合格,始得操作使用。 <br />(二)樣品米更換包裝袋,並分別於原包袋及新包袋上編寫相同編號:進 行檢驗前,抽檢小組之執行秘書或其指定人員,應就價購之樣品米 更換包裝袋,並分別於原包袋及新包袋上編寫相同編號。 <br />(三)重量檢驗:更換包裝袋後,隨即辦理重量檢驗。 <br />(四)樣品米縮分:檢驗時應依糙米、白米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檢驗法等 流程,實施縮分為檢驗用樣品、存檔樣品及備份樣品,並依第二款 所編號碼註記編號。 <br />(五)品質規格檢驗:依據糙米、白米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檢驗法辦理。 1.初驗:由抽檢小組檢驗人員辦理。 2.覆核:由執行秘書或指定抽檢小組人員進行覆核。 <br />(六)資料登錄:品質規格檢驗結果,應於「市售食米品質檢驗紀錄表」 詳予記錄(附件三)。 <br />(七)資料核對:檢驗分析完畢並經覆核無誤後,由召集人再次針對不合 格樣品召集抽檢小組成員共同核對廠商所標示項目資料及查核標示 內容是否有不實、誇張情形,並彙編「市售食米抽檢報告表」 (附 件四)一式二份函報本署。
十<p />三、抽檢不合格產品處理作業: <br />(一)經檢驗結果有違反規定者,由抽檢分署依「市場銷售糧食抽查及檢 驗辦法」第七點之規定,將檢驗結果以公函通知廠商,廠商得於文 到五個工作日內向分署申請復查(包裝標示)或複驗(品質規格及 DNA品種)。申請DNA品種複驗者,應於申請前先向原檢驗機關(構 )繳交檢驗費用,並於申請時檢附繳費憑證。但廠商亦得自行指定 其他家受本署委託之檢驗機關(構)辦理複驗。分署接獲廠商通知 後,應將樣品米寄送指定之檢驗機關(構)。 <br />(二)廠商對於包裝標示或品質規格檢查(驗)結果有疑義者,得於文到 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抽檢分署申請調閱抽檢不合格之樣品。 <br />(三)對於廠商申請包裝標示及外觀品質復查或複驗之產品,由本署糧食 產業組組長擔任召集人,糧食產業組副組長擔任副召集人,召集各 區分署、臺中區農業改良場及本署米穀檢驗人員組成複檢小組進行 復查或複驗。 <br />(四)外觀品質複驗應以原備份樣品進行檢驗, DNA品種檢驗由分署逕請 原檢驗機關(構)就原備份樣品進行檢驗。複驗結果仍不合格者, 移由轄管分署開具處分書。 <br />(五)對於申請復查或複驗期過後,未提出複查或複驗或無異議之廠商, 依「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作業要點」規定開具限期改正通 知書或裁處書,惟該產品如非屬轄內登記之糧商生產,應於三個工 作日內,連同原包袋及樣品米移由管轄分署辦理處分。 <br />(六)不合格產品之限期改善期以十五日為原則,對於違反糧食管理法第 十四條之一第二款之產品,並於裁處書內要求廠商應於三日內完成 下架、一個月內回收完畢。 <br />(七)分署對於當月之抽檢結果,應於次月十日前,將所有不合格產品之 限期改正通知書及裁處書,送會本署(糧食產業組)審核,於確認 無誤後繼續陳核用印。
十<p />四、公布抽檢結果: <br />(一)本署(糧食產業組)彙整各區分署每月抽檢結果,於次月十五日前 公布所有包裝標示及外觀品質檢驗結果,及 DNA品種檢驗無申請複 驗者之檢驗結果。 <br />(二)對於申請 DNA複驗之產品,於次月三十日前公布複驗結果。
十<p />五、追蹤抽檢: <br />(一)對於違規產品之追蹤抽檢,由原抽樣分署負責,並於公布抽檢結果 後次月併同定期抽檢辦理,就轄內各通路進行全面抽檢。 <br />(二)經追蹤抽檢合格者,改以每月隨機抽檢其品項;經追蹤抽檢不合格 者,依第十一點及第十二點之規定持續辦理追蹤抽檢。 <br />(三)經追蹤抽檢,原抽樣分署倘未能購得應追蹤之品項者,由本署通知 各區分署列為次月優先購買之品項,並持續追蹤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