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
<p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收購公糧稻穀業務,特訂 定本要點。<p />二、公糧稻穀收購分為計畫、輔導及餘糧收購,每一期作辦理一次,一年 辦理二次。稻穀品質應符合公糧稻穀驗收標準。每一期作之收購數量 、價格及經收期間,由本會每期作公告之。 收購稻穀業務由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主管,並由農糧署各 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負責執行,及督導轄內公糧業者辦理受託事 項。<p />三、農戶繳售公糧稻穀應辦理申報,並由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之鄉( 鎮、市、區)執行小組(以下簡稱執行小組)受理。有關編造收購稻 穀清冊及價款轉帳等工作,由當地鄉(鎮、市、區、地區)農會(以 下簡稱農會)負責辦理,驗收稻穀工作由公糧業者辦理。<p />四、公糧收購業務申報作業應注意事項<br />(一) 執行小組應先公告申報、補申報期間及地點。<br />(二) 農戶應合併申報種稻、轉作及休耕面積,並以戶長名義在戶籍所在 地辦理。申報內容包含農戶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 電話號碼、耕地坐落、種植作物及面積,以及該農戶指定之存款帳 號。<br />(三) 農戶辦理申報應填具申報書(附件一)。非首次申報者,得由農會 利用農糧資訊網路系統列印申報書及農戶耕地等資料,經農戶確認 與實際種稻情形無誤,於申報書上簽名或蓋章,免另填申報書。申 報內容如有變更,應於申報之次日起三十工作日內完成更正。<br />(四) 申報之土地非申報農戶所有者,應於申報時提出辦理農戶資料檔工 作須知第六點所定之耕作契約書,由申報者戶籍所在地之執行小組 辦理代耕登記及申報,並由申報人戶籍所在地之執行小組將申報資 料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戶籍所在地之執行小組,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重 複申報。<br />(五) 農戶之耕地資料於辦理申報前有異動者,應於申報時檢具最新之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作為執行小組審查申報面積及更 正農戶耕地資料之依據。<p />五、公糧稻穀之收購審核基準:<br />(一) 地目屬田(田地目)或區域計畫劃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及都市土地農業區,且當期作確實種稻者,給 予計畫、輔導及餘糧收購。<br />(二) 地目屬旱(旱地目)或區域計畫劃定為非都市土地工業區、鄉村區 、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河川區、特定專用區之農牧用 地及都市土地保護區且確實種稻者,給予輔導及餘糧收購。<br />(三) 接受獎勵造林之農地擅自恢復種稻者及海埔新生地、軍事用地或其 他未登記之土地,均不予收購。<br />(四) 農戶承租(含合作經營)公有土地或公營事業之土地種稻,除於基 期年(民國八十三年一期至九十二年二期)之期間同期作繳售稻穀 有案者,給予計畫、輔導及餘糧收購外,餘均不予收購。惟該等公 有土地如屬河川地或林班地,一律不予收購。<br />(五) 拒絕接受農糧署或分署抽驗稻穀衛生安全者,該筆土地當期作所生 產之稻穀,不予收購。<p />六、申報種稻面積抽查作業<br />(一) 農會就書面審查符合收購條件之農地抽選三個以上之地段,再以農 糧網路資訊系統隨機抽選地號,依序累計農地筆數達該鄉(鎮、市、區)總申報種稻筆數百分之一,進行逐筆實地勘查,勘查筆數最 低不得少於十筆。抽查後依勘查結果填具農會抽查農戶實際種稻情 形報告表(附件二),函送當地分署,分署應於當期作收購結束前 填具轄內農會抽查農戶實際種稻情形報告表(如附件二之一)函送 農糧署備查。<br />(二) 為加強當期作之查核,分署應派員抽查農戶申報種稻情形,抽查比 率應達該縣(市)總申報種稻筆數千分之五以上,並將抽查結果填 具分署抽查農戶實際種稻情形報告表(附件二之二),於當期作收 購結束前函送本署備查。<br />(三) 出耕地之抽查及審查應辦理事項 1、農會對農戶申報出耕他鄉(鎮、市、區)種稻之耕地,應填造 移送表(附件三)連同出耕勘查清冊,分送耕地所在地之農會 ,同時副知有關之分署。 2、耕地所在地之農會收到他鄉(鎮、市、區)或地區農會所送之 移送表及出耕勘查清冊後,應在二十日內依第一款所定抽查比 率規定逐筆勘查,並將出耕勘查清冊一份送還農戶戶籍所在地 之農會,同時副知有關之分署。<p />七、公糧收購數量之核定<br />(一) 農會應依據執行小組所送之申報與勘查結果資料,審查修正農戶種 稻面積,於當期稻穀收穫前,依公告之每公頃收購數量編造收購清 冊(附件四)公開閱覽,如有不符,農戶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 。經確認之收購清冊,應送當地分署核定。<br />(二) 分署核定收購清冊後,應以公函通知公糧業者,作為收購農戶稻穀 之依據。<br />(三) 分署應依據收購清冊,編造核定情形統計表(附件五),於當地收 購開始一個月內以稻穀收購統計系統傳送農糧署。<p />八、公糧業者經收稻穀作業<br />(一) 公糧業者於經收前,應規劃倉容、清潔穀倉、檢定地磅及水份測定 器、排定收購日程並辦理公告。<br />(二) 公糧業者依收購清冊及公糧稻穀驗收標準收購農戶稻穀,應開立收 購稻穀聯單(附件六),第一聯自行存查,第二聯交由農戶收執。<br />(三) 公糧業者應按日列印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附件七)二份,連同 媒體轉帳檔送農會辦理轉帳付款。農會應於公糧業者開立收購聯單 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轉帳方式將價款轉入售穀農戶帳戶中。 農會信用部(或接管之金融機構)應於付款憑證清冊加蓋轉帳日期 戳記後,一份自行留存,一份於每旬結束時彙送當地分署供查核轉 帳日數。<p />九、公糧稻穀之衛生安全,得由農糧署或分署採抽驗方式辦理之,農戶及 公糧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p />十、倉儲及資金帳戶管理作業<br />(一) 農戶繳售稻穀價款委由當地農會以轉帳方式支付。鄉、鎮、市、區 或地區農會應於其信用部(或接管之金融機構)開設農糧署委託○ ○農會收購公糧專戶(乙存)。該專戶僅得以轉帳方式辦理,不得 提領現金。<br />(二) 分署依據轄內各公糧業者實際收購數量,匯撥價款至各(當地)農 會所設資金專戶。<br />(三) 設立專戶之農會應於經收結束五日內,將專戶結存資金及利息扣除 開戶金後,繳回當地分署帳戶,其結存資金及利息低於三百元者, 得併次期作結存繳回。<br />(四) 分署應組成督導小組,於收購期間查核轄內各公糧業者經收公糧稻 穀品質及數量,並得以抽查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方式稽查資金專 戶收撥及價款匯入農戶帳戶情形。<br />(五) 公糧業者經收數量未達二百公噸者,分署得於當期收購結束後併同 公糧稻穀庫存量查定作業辦理前款之查核作業。<br />(六) 分署應將每次查核結果填列相關報告表(附件八至九)各二份,一 份存查,一份送農糧署。十<p />一、業務資料之填報<br />(一) 公糧業者應依據當日實際收購稻穀數量及價款編造付款日報表(附 件十)送當地分署。<br />(二) 公糧業者每旬應以農糧網路資訊系統列印銷號清冊二份(附件十一 )及編造付款旬報表(格式同附件十)三份,一份存查、其餘連同 銷號清冊及付款憑證清冊送當地分署審核登帳。<br />(三) 分署應依據各公糧業者所送之付款日報表審核後,按日編造收購公 糧稻穀情形簡報表(附件十二)一份存查,並於當日將資料以稻穀 收購統計系統傳送農糧署彙整。<br />(四) 分署於每旬結束時,應依據各公糧業者所送之銷號清冊與付款旬報 表審核後,將付款憑證清冊連同付款旬報表一份,送會計單位審核 登帳,另編造分署旬報表(附件十三)二份,一份存查,一份送會 計單位。十<p />二、公糧收購手續費核付程序<br />(一) 公糧業者之手續費,於收購稻穀業務結束後,按收購稻穀數量乘手 續費率之金額核付。惟民營公糧業者則按手續費總額之百分之七十 發給,其餘百分之三十發給農會作為編造收購清冊及辦理轉帳等有 關費用。<br />(二) 本項手續費由分署依據公糧業者別編造應付手續費明細表(附件十 四)審核後撥付,並將資料以稻穀收購統計系統傳送農糧署。十<p />三、公糧收購電腦化作業處理程序<br />(一) 公糧收購之價款、數量、面積等計算單位以農糧網路資訊系統之設 定為準。<br />(二) 分署於轄內經收結束三十工作日內,應完成各公糧業者電腦作業系 統下之稻作申報檔、收購清冊檔及實際收購數量檔等資料備份及彙 整工作,分署彙整完成後錄製為光碟片,並檢送一份至農糧署,作 為備份及查核管理之用。十<p />四、違反公糧收購業務規定之處理<br />(一) 經查獲農戶種稻面積申報不實者,執行小組應以書面(格式如附件 十五)通知農戶,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1、扣除當期作實際未種稻或虛報、重複申報之面積,再予編造收 購清冊,分署於核定收購清冊時並應加強查對。 2、已變更為固定使用、水(漁)池或長期作物之面積,應於農戶 耕地資料檔內可耕面積中予以扣除。<br />(二) 經查獲農戶種稻面積申報不實,且已繳交公糧稻穀者,執行小組應 以書面(格式同附件十五)告知農戶,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1、同一筆農地全部申報不實者,該筆農地停止次年同一期作辦理 各項保價收購及獎勵與直接給付之資格;部分申報不實而部分 確實種稻者,免予處罰,惟免罰規定僅限於第一次被查核違規 時適用之。 2、變更為固定使用、水(漁)池或長期作物者,按第一款第二目 規定更正農戶耕地資料。 3、農戶溢繳公糧稻穀之價差應予收回,價差計算方式以保價收購 價格與當期作收購期間國內平均穀價之價差乘以溢繳之稻穀數 量核算,惟價差不超過二百元者得免予追繳。 4、應繳回之公糧稻穀價差,除由農戶以現金繳回外,亦得由該農 戶次期作起之保價收購稻穀價款或輪作休耕給付金予以扣抵。<br />(三) 公糧業者未依規定或「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以下 簡稱委託合約)」辦理者,依下列方式處理:1、分署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扣發其應領費用或暫停、終止 委託承辦公糧稻米業務。 2、擅自挪用收購資金或其他涉及刑事、民事責任者,分署除予以 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或訴究、剋日追回挪用金額外,並應自挪用 之日起至清償日前一日止,按日以應繳金額千分之一計收懲罰 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計收以應繳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 限,並副知農糧署。挪用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追回方式,得由 其應得各項手續費項下逕行扣抵,不足部分依照委託合約追償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