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落實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工作場所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防治性別歧視與性騷擾 行為之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 特訂定本要點。 <p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br />(一)性別歧視:指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定不得因性 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br />(二)性騷擾:指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 條各款之一所定性騷擾之行為。 <br />(三)本局人員:指本局所屬員工、派遣勞工、求職者、技術生、實習生 及其他實際在本局工作之人員。 <p />三、為防治性別歧視與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友善之工作或營業環境, 消除工作或營業環境內源自於性或性別之敵意因素,以保護本局人員 及相關人員不受性別歧視之對待或性騷擾之威脅。 本局人員於非本局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局應為工作 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p />四、本局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訓練,並於員工在 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 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參加者將給予公差登記或依 規定給予經費補助。 <p />五、本局受理性別歧視與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br />(一)專線電話:049-2347710 <br />(二)專線傳真:049-2394314 <br />(三)專用電子信箱:
[email protected] <br />(四)專用信箱:置於本局一樓茶水間旁 前項申訴之管道應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p />六、本局知悉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立即處理,採取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br />(一)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 <br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br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br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p />七、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本局應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申訴處理委員會)。 申訴處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局局 長指定副局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本局人員 、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派(聘)兼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 理,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另置執行秘書一 人及幹事若干人,由本局局長指定人員派兼之。 前項委員人數,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社 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因故出缺 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訴處理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訴處理委員會由本局派兼之委員按月輪值,並得排定輪值表。 派遣勞工於工作場所遭受性騷擾事件時,本局應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 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p />八、性騷擾案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內,以書 面或言詞向本局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應作成紀 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並載明下列事項: <br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護照 (包括外僑居留證及永久居留證)號碼、服務單位與職稱、住居所 、聯絡電話。 <br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外國護照(包括外僑居留證及永久居留證)、住居所、聯絡電話。 <br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發生日期及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 <br />(四)請求事項。 <br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擾申訴,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理。 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案件處理期間得以書面撤回申訴,並送達申訴處 理委員會備查。 本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工作場所性別歧視與性騷擾預防、糾正及補 救義務,不因申訴不受理而受影響。 <p />九、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如下: <br />(一)接獲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即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及召集人確認 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訴處理委員會備查,並於申 訴或他機關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副知南投縣政府 。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 組進行調查,專案小組調查應於申訴或他機關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之 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br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者之隱私及人格法益,調 查結束後,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訴處理委員會 審議。 <br />(三)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br />(四)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時,應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以便其到場說 明;並得邀請申訴人、被申訴人、關係人、專家學者或相關學識經 驗人員列席說明。 <br />(五)申訴處理委員會應對申訴案件做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成立 時,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審 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br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 關單位辦理。 <br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延長一個 月,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br />(八)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 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應 避免其對質。 <br />(九)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p />十、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br />(一)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 <br />(二)申訴書要件不完備,經限期於十四日內補正,屆期仍未完成補正。 <br />(三)申訴人非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br />(四)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再提起申訴。 <br />(五)對不屬性別平等或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br />(六)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單位或住居所。 十<p />一、參與調查、處理之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 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予保密,違反 者,召集人應立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法懲處,並 解除其派(聘)兼。 十<p />二、性騷擾事件申訴及申復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br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br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 務人之關係。 <br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br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性騷擾事件申訴及申復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 得申請迴避: <br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br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訴處理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 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被 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 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命其迴避。 十<p />三、性騷擾申訴案件之救濟途徑如下: <br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申訴案:申訴案件經決定後,申訴人及申 訴之相對人對該決定有異議者,得於申訴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 內以書面提出申復,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br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 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南投縣政府。 依前項第二款通知當事人之書面內容,應包括調查結果(性騷擾成 立或不成立)及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南投縣政府。 依第一項第二款通知南投縣政府之書面內容,應包括申訴書、訪談 紀錄、相關會議紀錄、相關證物、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通知 當事人調查結果函及送達證書或雙掛號單。 十<p />四、性別平等及性騷擾案件經調查屬實,本局應依申訴處理委員會之建 議,視情節輕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對申訴 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經證明申訴之事實為虛偽者,應對 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前項懲處應經本局考績委員會議決,陳本局局長核定後,應予追蹤 、考核及監督,確保其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 生。 十<p />五、當事人如有輔導或醫療需要,本局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 構。 十<p />六、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或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撰 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局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並得支 領出席費。 十<p />七、申訴處理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局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p />八、對於在本局接受服務之人員如有發生性騷擾事件時,準用本要點之 規定;其加害人非本局人員者,本局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 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南投縣政 府。 十<p />九、本局人員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經被害人依性騷擾 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局人員對被 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本局應提供適當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