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販運商輔導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凡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均應申領 販運商許可證並於為營業行為時隨身攜帶。 第3條 販運商之許可,分為果菜、家畜(肉品)、家禽、漁產品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農產品五類。 第4條 申領販運商許可證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商業登記證明文 件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連同證書費,向營業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為之: <p />一、販運商名稱及其營業所所在地。 <p />二、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住址。 <p />三、販運農產品類別。 <p />四、組織。 <p />五、資本額。 前項許可證於核發時,應副知商業登記機關。 第一項之證書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5條 申領販運商許可證者,其資本額應合於左列標準: <p />一、獨資者,不得低於新台幣二十萬元。 <p />二、合夥組織者,不得低於新台幣一百萬元。 <p />三、公司組織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二百萬元。 前項同一事業資本額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元,每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元,得依 前條第一項規定增領販運商許可證副證一件。 第6條 販運商之代理人或受僱人為營業行為時,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副證及由販 運商發給之職務證明文件。 第7條 販運商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自發證之日起六年。期滿前三個月內,販運商 得檢附原許可證,並繳納費用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證 。 販運商許可證副證之有效期間,依販運商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準。 第8條 商業登記機關於販運商辦理停業、歇業、解散登記時,應通知發證機關, 並由發證機關通知繳回販運商許可證及其副證。 第9條 發證機關於販運商申報繳銷販運商許可證及其副證時,應公告並副知商業 登記機關。 第10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農產品產銷動向,得要求販運商提供其販運資料。 第11條 主管機關得召集販運商舉辦農產品分級、包裝、運銷及其他販運技術講習 會。 第12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獎勵販運商改進左列運銷作業,必要時得編列預算予以補 助。 <p />一、分級、包裝。 <p />二、倉儲。 <p />三、加工。 <p />四、運輸。 第13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