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管理要點
<p />一、本要點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p />二、農田水利會新僱之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br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br />(二)品性端正、無不良紀錄。 <br />(三)年滿十六歲以上。 <br />(四)經醫療院所體格檢查,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農田水利會新僱之技工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需 之技術專長,經考驗合格。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得僱用為技工、工友。 農田水利會會長不得僱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該農田水 利會之技工、工友;對於農田水利會各級主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 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僱用。但在會長、單位主管到職以 前僱用者,不在此限。 <p />三、農田水利會新僱技工、工友時,應向其查驗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 學歷證件,並收繳下列表件: <br />(一)履歷表。 <br />(二)醫療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 <br />(三)最近二吋脫帽半身照片。 <p />四、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辦理到退手續 。但因工作性質特殊者,得另定之。 <p />五、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於上班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 經農田水利會核准者,得兼任不支領酬勞之職務。 <p />六、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應依規定時間服勤。但有延長其服勤時間之必 要時,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 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例假,比照公務人員 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調整辦理。 <p />七、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離職時,農田水利會應請其親將經管公物及服 務證等繳回,並交代承辦事務。其有超領餉給者,應先清償;借支或 借用公物者,應先返還。 <p />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僱用為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 <br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br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 <br />(三)曾任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br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 行未完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br />(五)原任公務人員受休職、停職處分或農田水利會人員受停職處分, 尚未期滿或原因尚未消滅。 <br />(六)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處分或曾任農田水利會人員受免職處分。 <br />(七)禠奪公權尚未復權。 <br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技工、工友僱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終止其僱 傭契約;有前項第八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僱用後發 現其於僱用前已有前項情事之一者,應解除其僱傭契約。 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因案涉訟被羈押而不能到工服勤者,農田水利 會得先扣除其當年應有之事假及休假後,再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 留職停薪。 前項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時,技工、工友應自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農田水利會申請復職;屆期未申請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 停薪技工、工友之事由外,視同終止僱傭契約。 <p />九、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請假與休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 規定辦理。 <p />十、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休假年資之計算,以各農田水利會編制內技工 、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服務年資且年資銜接,並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 <br />(一)經農田水利會相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者。 <br />(二)曾任軍職人員退伍或替代役退役者。 <br />(三)因農田水利會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者。 <br />(四)曾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聘 僱用之人員。 <br />(五)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職務代理人員。 <br />(六)曾受僱為農田水利會編制內職員或工級人員、駐衛警察者。 前項各款人員於受僱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按受僱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 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併計年資核給休假。 十<p />一、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延長病假期間,農田水利會應給與餉給總額 之全數。 前項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及加給。 十<p />二、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曠職論,並按日扣 除餉給總額: <br />(一)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手續擅離職守。 <br />(二)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br />(三)請假有虛偽情事。 十<p />三、農田水利會於例假或休假日,因業務需要必須技工、工友加班者, 於該週期內調整例假或將休假日採輪休、補休或依休假日工作工資 給付有關規定辦理。 十<p />四、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之待遇應按農田水利會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 定支給,自報到之日起支,離職之日停支。 十<p />五、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在農田水利會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 終考核;服務未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予以另予考核。但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br />(一)經農田水利會相互同意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 <br />(二)因農田水利會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 <br />(三)在同年度內,技工、工友相互改僱。 十<p />六、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 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br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br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br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 十<p />七、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年終考核之獎懲規定如下: <br />(一)甲等:晉工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工 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br />(二)乙等:晉工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工 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br />(三)丙等:留支原餉級。 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 乙等者,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及加給。 十<p />八、農田水利會辦理技工、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應以平時考核 為依據。 技工、工友平時考核及獎懲基準,由各農田水利會自行訂定。 十<p />九、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br />(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經依法改任農田水利會編制內 職員。 <br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 二<p />十、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br />(一)年滿六十歲。 <br />(二)因身心障礙或心神喪失,致不能工作。 前項第一款所定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 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 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因身心障礙或心神喪失致不能工作而命令退休 者,農田水利會應請其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為地區醫院 以上醫院出具之證明。 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農田水利會應逕行辦理,並 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餉給。 二十<p />一、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退休應給與一次退休金,以其最後在工時 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 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 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 計。 前項應付之退休金,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付。 二十<p />二、依第二十點第一項規定命令退休之技工、工友,其身心障礙或心 神喪失係因公傷病所致者,農田水利會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其退休 金: <br />(一)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除依前點規定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 十。 <br />(二)服務年資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十<p />三、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以在本農田水利會服務 之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 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 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 <br />(一)曾受僱為本農田水利會編制內技工、工友或職員之服務年資。 <br />(二)因農田水利會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br />(三)曾任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曾任替代役之年資。 二十<p />四、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辦理退休後擔任職員或再受僱為技工、工 友者,其所領退休金,毋須繳回。 二十<p />五、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之撫卹金給與基準, 比照第二十一點所定退休金基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卹金。但其服 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 二十<p />六、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因公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基準,除比照 第二十一點退休金基準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十,發給其遺族 一次撫卹金。 前項因公死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付 。 第一項所稱因公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br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br />(二)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br />(三)在辦公室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二十六之<p />一、 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有下列情事之一,且不符退休規 定者,應資遣之,並發給資遣費: <br />(一) 因農田水利會裁併或組織變更,須減少人員。 <br />(二) 延長病假逾一年。 前項資遣費比照第二十一點所定退休金之計算方式辦理。 二十<p />七、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死亡,農田水利會得發給遺族殮葬補助費 ;其無遺族者,得由農田水利會指定人員代為殮葬。 前項殮葬補助費之基準,比照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領受殮葬補助費之權利,自得領受之日起,經過十五年不行使而 消滅。 二十<p />八、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遺族領受撫卹金之權利順序依民法有關 遺產繼承順序之規定辦理。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自得領受之日起,經過十五年不行使而消 滅。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二十<p />九、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中華民國 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之服務年資,發 給一次退職補償金。 前項補償金計算基準如下: <br />(一)技工、工友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職、撫卹或資遣年資,依第二 十一點第一項規定,計算其應領退職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 <br />(二)依技工、工友退職、撫卹或資遣時之餉級,以當年度技工、工 友相同餉級之月工餉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 <br />(三)補償金總額,以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