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溪淤積土石清疏作業要點
壹、目的 <p />一、為利本局各分局、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 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辦理野溪清疏,暢通野溪水流,避免造成災害,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本局)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貳、清疏之定義及時機 <p />二、本作業要點所稱清疏,包含清淤及疏通。 前項之清淤指以工程手段將淤積土石清離溪床;疏通指暢通堵塞之水 路,以恢復通洪能力之維護。 <p />三、野溪(不含林班地)因土石淤積,妨礙排洪、威脅道路、橋梁、公共 設施或聚落安全等,而有恢復或改善通洪斷面必要時,得由執行機關 辦理野溪清疏。
參、計畫核定及辦理方式 <p />四、緊急清疏:執行機關為辦理颱風期間搶險、搶通及復舊需求案件,應 先通報本局各分局(以下簡稱分局),經分局填寫水土保持天然災害 查報單,並視實際狀況需求核定執行機關辦理淤積土石清疏工程後, 函送本局備查。 <p />五、平時清疏:本項工程之提報及審查相關事項,依「野溪淤積土石清疏 工程提案及審查作業須知」辦理。 執行機關需依集水區水文、水理分析,設計清疏排洪斷面。
肆、清疏及土石處理原則
<p />六、野溪淤積土石清疏應以野溪之保育治理為目標,不得危害既有構造物 ,影響上下游河道穩定。 <p />七、清疏工程應針對用地無虞區域,及其產生之土石處理無問題者,優先 辦理。 <p />八、野溪清疏後產生之土石,其處理原則如下: <br />(一)就近提供重建工程使用、填復流失公、私有土地,並配合工區 特性,採就地整坡固灘,如溪床整理、構造物背填或提供其他 公共工程使用等。 <br />(二)配合公共工程土方交換或申購使用,或開放由地方政府統一代 為民眾申請使用。 <br />(三)偏遠山區之土石,除就近利用外,得採公開標售處理。
伍、監督與管理 <p />九、執行機關辦理清疏工程時,應將工程發包相關資料函送地檢署參考。 <p />十、施工期間執行機關需確實依控制樁、界樁及縱橫斷面樁管制清疏土石 ,避免超挖,並將施工紀錄、檢測資料及監造紀錄等留存,本局或所 屬分局得不定期督導或抽測。 十<p />一、施工期間及完工後,清疏土石未處理前,執行機關應善盡土石管理 之責。 陸、清疏土石標售方式之適用條件 十<p />二、清疏土石之標售,原則依採售分離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依採售合一方式辦理: <br />(一)屬緊急清疏者。 <br />(二)清疏量二萬立方公尺以下者。 <br />(三)運距遠。 <br />(四)廠商無申購意願。 <br />(五)地形不佳。 <br />(六)其他特殊原因。 十<p />三、屬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者,執行機關得逕依採售合一方式 辦理。屬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難依採售分離方式辦理者,應 述明理由報各分局同意後始得為之。 柒、採售分離 十<p />四、發包 <br />(一)執行機關應辦理現場測設,成立預算書,其作業區分為清疏採取 、監控管理及土石售出,分別依規定程序辦理發包、訂約及公告 土石標售等手續。 <br />(二)監控管理措施,應包括清疏基準樁與界樁之設立、清疏採取之定 期檢測、管制及保全人力、管制設施(含地磅、管制站及影像監 控系統)等,得一併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十<p />五、土石管制 除清疏量五萬立方公尺以下者,得採用體積法管制外,應以重量法 管制,其作業程序如下: <br />(一)土石標售應以財物變賣公告方式為之,其公告內容包括標售價格 、標售數量、合法廠商資格、申購保證金等相關規定。 <br />(二)執行機關採用體積法(免設地磅)管制時,其作業程序如下: 執行機關於完成訂約作業手續後,應於適當地點設立單一出入口 管制站、洗車設備及影像監控系統,並依契約規定,設立基準樁 、界樁、標示牌、標示圖後,通知廠商繳費及指定時間至清疏現 場取貨。 裝載砂石之車輛進入管制站,管制站人員應於檢查提貨單及丈量 車斗尺寸符合規定後,記錄廠商名稱、提貨單編號、車號,始得 同意進入裝載。 裝載砂石後之車輛,管制站人員應要求車輛再回管制站檢查裝載 容量,如裝載容量超過規定,應立即卸料至符合規定,並記錄廠 商名稱、提貨單編號、車號後始得離開工區。 <br />(三)執行機關採用重量法管制時,其作業程序如下: 執行機關於完成訂約作業手續後,應於適當地點設立單一出入口 管制站、洗車設備、地磅及影像監控系統,並依契約規定,設立 基準樁、界樁、標示牌、標示圖後,通知廠商繳費及指定時間至 疏濬現場取貨。 裝載砂石之車輛進入管制站,管制站人員應於檢查提貨單符合規 定後,進行空車磅秤,並記錄廠商名稱、提貨單編號、車號、空 車重量,始得同意進入裝載。 裝載砂石後之車輛,管制站人員應要求車輛再回管制站磅秤,如 磅秤後重量超過規定,應立即卸料至符合規定,並記錄廠商名稱 、提貨單編號、車號、載料重量後,始得離開工區。 捌、採售合一 十<p />六、發包 <br />(一)執行機關應辦理現場測設、編製清疏預算書,依規定程序辦理發 包、訂約及開工等手續。 <br />(二)另增加監控管理預算書,其作業措施應包括清疏採取之定期檢測 、管制及保全人力、管制設施(含地磅、管制站及影像監控系統 )等,得一併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得標廠商與上述清疏採取 作業之得標廠商不得為同一家公司、行號或同一代表人、負責人 。 <br />(三)屬搶險或搶通清疏部分,執行機關應依行政院函頒「河道搶險搶 通復舊及有價土石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十<p />七、土石管制 <br />(一)清疏土石為有價料者 1.承包商應依契約規定,設立基準樁、界樁、標示牌、標示圖, 並提送交通管制、環境污染防制計畫及施工計畫,經執行機關 現地會勘會測、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得進行河道清疏作業。 2.承包商應將工作人員通行證及施工機具、車輛識別證送執行機 關備查,無識別證及通行證之人員、機具及車輛均不得進入工 區。 3.除清疏量五萬立方公尺以下或屬緊急清疏時,得採用體積法管 制外,應以重量法管制。 4.應於保全人力、管制設施(含地磅、管制站及影像監控系統) 等措施完成後,始得將土石外運。 5.執行機關應視地方民意反應,必要時召開地方說明會。 <br />(二)清疏土石為無價料者 1.清疏所產生之無價料,依照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發 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 2.如採取作業中發現有價土石料時,應待價而估不得外運。 3.其餘管理作業同清疏土石為有價料者。 <br />(三)體積法與重量法管制作業 1.體積法 執行機關於完成訂約作業手續後,應於適當地點設立單一出入 口管制站、洗車設備及影像監控系統,並依契約規定,設立基 準樁、界樁、標示牌、標示圖後,始得土石外運。 裝載砂石之車輛進入管制站,管制站人員應於檢查提貨單及丈 量車斗尺寸符合規定後,記錄提貨單編號、車號,始得同意進 入裝載。 裝載砂石後之車輛,管制站人員應要求車輛再回管制站檢查裝 載容量,如裝載容量超過規定,應立即卸料至符合規定後,始 得離開工區。 2.重量法 執行機關於完成訂約作業手續後,應於適當地點設立單一出入 口管制站、洗車設備、地磅及影像監控系統,並依契約規定, 設立基準樁、界樁、標示牌、標示圖後,始得土石外運。 裝載砂石之車輛進入管制站,管制站人員應於檢查提貨單符合 規定後,進行空車磅秤,並記錄提貨單編號、車號、空車重量 ,始得同意進入裝載。 裝載砂石後之車輛,管制站人員應要求車輛再回管制站磅秤, 如磅秤後重量超過規定,應立即卸料至符合規定後,始得離開 工區。 玖、工程採購與有價土石標售以合併招標 十<p />八、發包:應區分工程支出及有價土石標售收入,分別編列預算書;採 購金額之計算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九款規定認定;決 標原則得採用收入與支出之差值對機關最佳者辦理,依規定程序辦 理發包、訂約手續。 十<p />九、土石管制 <br />(一)工程部分,依契約規定執行履約管理。 <br />(二)土石部分,承包商應依契約規定,設立基準樁、界樁、標示牌、 標示圖,並提送交通管制、環境污染防制計畫及施工計畫,經執 行機關現地會勘會測、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得進行河道清疏作業 。另承包商應將工作人員通行證及施工機具、車輛識別證送執行 機關備查,無識別證及通行證之人員、機具及車輛均不得進入工 區。 拾、檢測查驗 二<p />十、檢測查驗及違規處理: <br />(一)對於採售分離之採取作業,執行機關至少每15個工作天派員檢 測一次,如有發現超深越界採取時,應要求立即停止採取並限期 改善。如有發現將採取之砂石裝載於未有提貨單之砂石車或未經 同意擅自於規定時間外出貨予提貨者,執行機關得視情節解雇、 終止契約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br />(二)承包商應依契約規定辦理施工河段之深度範圍自主檢測並檢附相 關紀錄、報告及照片送執行機關備查。 <br />(三)執行機關對於承包商所送檢測資料,應依契約規定辦理抽查檢測 ,並隨時辦理抽查檢測。 <br />(四)經抽查檢測或複測查驗,如發現超挖、濫採或與計畫圖說等不符 規定情事,經依契約規定之檢測標準,認定如屬過失之誤差,執 行機關應要求立即停止採取或停工並限期改善;如屬惡意違反規 定者,應依法終止契約、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二十<p />一、其他管理事項 <br />(一)執行機關應與當地檢、警、調等單位建立聯繫窗口。 <br />(二)執行機關應於開工前將清疏採取土石之範圍、深度及期限等相 關資料函送當地檢、調、警單位參考。 <br />(三)執行機關針對清疏區之界樁、運輸便道及周遭環境,應派員每 15個工作天至少巡視1次,如發現有異樣應即向有關人員 反應,並登載於督辦紀錄。 <br />(四)執行機關人員於執行期間如有遭受外力脅迫時,應即透過政風 單位及聯繫窗口向檢、警、調等單位反應。 <br />(五)執行機關對於地區性所成立之夜間聯合查緝行動,應予以配合 辦理。 <br />(六)執行機關應於清疏工程完成後去函當地檢、警、調等單位告知 完工。 拾壹、變更 二十<p />二、因天然因素,發生地形變遷,而產生補注量或沖刷量,或原計畫 土石數量測量有誤者,應依各清疏方法訂頒之作業要點或契約規 定辦理。 二十<p />三、如涉及設計原則及預算之變更者,應依本局工務處理要點相關規 定辦理。 拾貳、其他應注意事項 二十<p />四、辦理清疏工程時,如清疏土石無法即時標售或定出售價,以及無 法判定土石屬有價料或無價料時,得先行暫置再標售,其堆置場 地應符合相關規定,且不得影響排洪。 二十<p />五、執行機關辦理野溪清疏,為求整體成效,除與其他權責機關協調 界面處理外;如有必要,得商請本局或所屬分局協助處理。 二十<p />六、清疏工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工程品質抽驗作業要點」及 「水土保持局主辦工程品質抽驗補充規定」等規定納入本局工程 品質督導機制,實施工程品質抽驗作業等管控。 二十<p />七、管制設施(含地磅、管制站及影像監控系統)設置有困難之工區 ,得以擇一或使用其他方式替代辦理。 二十<p />八、各分局於執行野溪淤積土石清疏工程時,除依據本局工務處理要 點外,適用本要點相關規定。 二十<p />九、土石布設區之處理,得以下列方式辦理: <br />(一)利用現地材料施作乾砌塊石、漿砌塊石、蛇籠、箱籠、土 石籠等措施。 <br />(二)採現地拌合工法或其他適當工法,以增加抗蝕性及承載能 力。 <br />(三)植生綠化。 <br />(四)其他保護措施。
三<p />十、現地拌合工法,指將現地土石與適量水泥及水充分拌合之臨時性處 理措施,改良溪岸及構造物週邊淺層土石特性,增加抗蝕及承載力 。 前項工法之拌合用量採重量比設計,其原則如下: <br />(一)應用於阻抗溪水沖蝕、淘刷時,拌合比例原則為水泥與現地 土石重量比,得採一比六至一比九之比例。 <br />(二)應用於土石回填區、基礎承載、背填材料或路基回填料時, 拌合比例原則為水泥與現地土石重量比,採一比九至一比十 二之比例。 <br />(三)現地拌合之總水量,以該次拌合土體體積之百分之十五為原 則,或其他適當之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