鱙漁業管理規定
<p />一、漁船兼營鱙漁業限於臺北、桃園、新竹、臺中、高雄、屏東、宜蘭
、花蓮等各縣政府及基隆、新竹市政府,依漁業法第十四條及第四十
四條第四款訂定鱙漁業管理規範;對於原已核准兼營鱙漁業且符
合管理規範有案之漁船,始得同意其繼續兼營該漁業,期間至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但原核准以大目袖網兼營鱙漁業之漁
船,其漁業執照主漁業非拖網漁業者,僅得同意其繼續兼營鱙漁業
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p />二、前點之縣(市)政府訂定鱙漁業管理規範,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報
經本會核定後公告之:
<br />(一)根據所轄海域之鱙漁業資源量,訂定每年之總可捕獲量及每船可
分配捕獲量之管理機制。
<br />(二)作業漁場應限所轄距岸五百公尺以外之沿岸海域,且不得跨越縣(
市)作業及進入經公告劃設之禁漁區、資源保護區。
<br />(三)每年六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期間內,應擇定連續三個月為該縣(市
)鱙漁業之禁漁期。
<br />(四)作業漁船限未滿五十噸者。
<br />(五)經同意繼續兼營鱙漁業者,應籌組產銷班,並訂定自律公約及繳
交漁獲報表。
<p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註銷兼營鱙漁業資格:
<br />(一)漁業人變更。
<br />(二)漁船滅失。
<p />四、違反縣(市)政府依漁業法公告之鱙漁業管理規範者,由該公告縣
(市)政府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五款規定處分。
<p />五、未經核准擅自從事鱙漁業者,由公告縣(市)政府以違反漁業法第
九條規定,並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