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五年度漁船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
<p />一、九十五年度漁船(含舢舨,以下統稱漁船)之收購、處理及相關配合
措施,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p />二、漁船收購之登記、審核、交船、撥款及相關配合措施與後續處理事宜
,委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聯繫
事宜,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再委託當地區漁會協助辦理。
<p />三、收購艘數視本年度經費及實際登記漁船噸位大小核定之。
<p />四、收購條件
<br />(一)漁船船主申請漁船收購登記時,需持有有效漁業執照或有效之保留
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或經該漁船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或
核准休業,而尚在展延或休業期限內者。
<br />(二)鯖圍網、鰹鮪(大型)圍網及雙船拖網等船團式漁船,須整組收
購,其船團內附屬之漁船不得分開收購
<br />(三)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海上遭難漁船,已辦妥保留
汰建資格文件者。
<br />(四)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農授漁字第○九五一三
二一四○六號令輔導延繩釣漁船及拖網漁船導正經營適法漁業種類
作業原則登記,完成拖網漁船轉營延繩釣漁船,該拖網漁船係前放
棄汰建資格改營拖網漁業者(以下簡稱九十五年度拖網漁船導正經
營延繩釣漁船)。
<br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購:
1.具有船體漁船之主、副機或船外機已拆卸者(無動力舢舨除外)
。
2.漁船已滅失尚未辦妥保留汰建資格或取得保留汰建資格後分割賸
餘之汰舊噸數者。
3.漁船已設定抵押,且未能提出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者。
4.屬加工船、公務船或未具汰建資格之漁船者。
5.漁船船殼未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證照記載不符者
。
6.漁船違規尚未處分或已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7.第一款漁業執照、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或休業已逾有效期限;及保
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在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屆期者。
8.海上遭難漁船尚未辦妥保留汰建資格或取得保留汰建資格後分割
賸餘之汰舊噸數者。
9.海上遭難漁船保留汰建資格文件持有人非屬海上遭難發生時漁船
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者。
10.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度核定收購未交船,原船主再次申請者。
11.未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農授漁字第○九五
一三二一四○六號令輔導延繩釣漁船及拖網漁船導正經營適法漁
業種類作業原則登記,或未完成拖網漁船轉營延繩釣漁船者。
<p />五、登記時間及地點
<br />(一)九十五年度漁船收購登記,自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
三日止,向船籍所在地或漁船滅失時之船籍所在地(以下統稱船籍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區漁會辦理登記。
<br />(二)九十五年度海上遭難漁船,申請收購期間得延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
一日前辦理。
<br />(三)九十五年度拖網漁船導正經營延繩釣漁船,該拖網漁船未具汰建噸
數之收購,限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轉營延繩釣漁業執
照,並向本會漁業署申請收購。
<p />六、收購順位
<br />(一)第一順位:以拖網、扒網漁業為主漁業,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
鱙漁業、扒網漁業之現有漁船。
<br />(二)第二順位:前述順位以外之其它現有漁船。
<br />(三)第三順位:
1.船已滅失且取得完整之保留汰建資格,其有效期限在九十六年一
月一日以後屆期者。
2.九十五年度拖網漁船導正經營延繩釣漁船。
<br />(四)同一順位中,第<p />一、二順位原則以總船噸數較小者為優先;第三順
位以保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較早屆期者為優先。倘無法依前述原則
排定同一順位之先後順序者,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依公平公開原則抽籤決定之。
<p />七、計價標準
<br />(一)現有漁船
1.一般漁船(非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不同噸
級漁船收購計價標準及其最高收購價格(如附件一)。
2.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
(1)具有汰舊噸數部分與一般漁船之計價標準相同。
(2)未具汰舊噸數部分,於累計前述汰舊噸數後,依一般漁船汰舊
噸數之計價標準百分之九十計算。
3.鯖圍網、鰹鮪(大型)圍網及雙船拖網等船團式漁船,以同一
張漁業執照之船團總噸位計算,計價標準參照一般漁船之收購計
價標準及最高收購價格辦理。
<br />(二)保留汰建資格
為配合整體減船政策,保留汰建資格之收購計價標準,比照前述一
般漁船之計價標準收購。
<br />(三)九十五年度拖網漁船導正經營延繩釣漁船,該拖網漁船其未具汰建
噸數之計價,依第一款第二目第二子目計價標準計算。
<p />八、申請文件
<br />(一)申請登記漁船收購須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二),並檢附相關文件(
如附件三及附件四)。相關文件不足需補件者,得於登記截止日前
完成補件。
<br />(二)九十五年度拖網漁船導正經營延繩釣漁船,該拖網漁船其未具汰建
噸數之收購,需填具附件二及附件二A文件。
<p />九、審核
<br />(一)登記收購之漁船,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書面審
核,並填具審核表、審核合格順位名冊、最高所需經費表及核定收
購名冊(如附件五至附件八)。
<br />(二)九十五年度拖網漁船導正經營延繩釣漁船,該拖網漁船未具汰建噸
數與收購價格之審查,由本會漁業署辦理之。
<p />十、經審核核定收購之漁船,由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
知船主交付漁船,並填具移交清冊及收購交船紀錄(如附件九及附件
十)。
十<p />一、撥款程序
<br />(一)漁船經航政主管機關註銷船籍及所有權或漁船主繳交保留汰建資
格相關文件後,由辦理漁船收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撥付款
項,漁船主並於印領清冊(如附件十一)中蓋章。
<br />(二)九十五年度拖網漁船導正經營延繩釣漁船,該拖網漁船未具汰建
資格之收購,依本會漁業署核定名冊及金額撥款,漁船主並於印
領清冊(如附件十一)中蓋章後,由漁船所屬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撥付款項。
十<p />二、收購漁船漁業執照或保留汰建資格文件應予註銷,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應分別填具註銷清冊(如附件十二之一或十二之二)。
十<p />三、收購漁船船體,除經本會漁業署核准作為特定用途外,木質、玻璃
纖維質漁船及舢舨應予解體;鋼質漁船應作為人工魚礁。
收購漁船船體處理過程中,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應分別於處理前、中、後拍照作成收購處理紀錄,並裝訂成冊(如
附件十三),連同實際收購漁船清冊(如附件十四)、印領清冊、
漁業執照註銷清冊及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註銷清冊等各乙式三份,於
收購處理完妥後,一個月內送本會漁業署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撥付收購九十五年度拖網漁船導正經營延繩
釣漁船,未具汰建噸數款項後,應檢附印領清冊(備註欄敘明導正
經營)於一個月內送本會漁業署備查。
十<p />四、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漁船收購及處理,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
事務處理等,悉依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