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八年度漁船漁筏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
<p />一、九十八年度漁船漁筏【以下簡稱漁船(筏)】之收購、處理及相關配
合措施,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p />二、漁船(筏)收購之登記、資格審核、交漁船(筏)、撥款、漁船(筏
)體處理、相關配合措施及後續處理事宜,委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聯繫事宜,由該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再委託當地區漁會或鄉(鎮)公所協助辦理。
<p />三、九十八年度可收購漁船(筏)數量,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視年度預算及實際登記漁船(筏)數量核定之。
<p />四、收購對象及條件
<br />(一)領有漁業執照或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之漁船(筏)業者;或經主
管機關核准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或核准休業,而尚在展延或休業期限
內者;前揭漁業執照逾期,漁業人確實要參與收購者,得在主管機
關完成逾期換照或逾期經營漁業之處分程序並執行完成後,於漁業
執照註記「處分執行完畢,本執照僅供九十八年度漁船漁(筏)收
購之用」,以原執照登記參與收購。
<br />(二)鯖圍網及雙船拖網等船團式漁船,須整組收購,其船團內附屬之
漁船不得分開收購。
<br />(三)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於海上遭難漁船,已辦妥保留汰建
資格文件者。
<br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收購登記:
1.漁船(筏)體未清楚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所標示與漁業證照
記載不符。
2.具有船(筏)體之漁船(筏)主、副機或船外機已拆卸者或編號
與漁業證照記載不符(無動力漁筏除外)。
3.漁船(筏)體已滅失尚未辦妥保留汰建資格或取得保留汰建資格
後分割賸餘之汰舊噸數。
4.漁筏未完成船籍總清查。
5.漁船(筏)已設定抵押,且未能提出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證
明文件。
6.屬加工船、公務船或未具汰建資格之漁船(筏)。
7.漁船(筏)違規尚未處分或已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8.第一款漁業執照、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或休業已逾有效期限;及保
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屆
期。
9.海上遭難漁船尚未辦妥保留汰建資格或取得保留汰建資格後分割
賸餘之汰舊噸數。
10.九十六或九十七年度曾登記並經核定收購,無故未交漁船(筏)
。
<p />五、登記時間及地點
<br />(一)九十八年度漁船(筏)收購登記,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
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向漁船(筏)籍所在地(以下簡稱船籍
所在地)或漁船(筏)滅失時之漁船(筏)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其委託之區漁會或鄉鎮公所辦理登記。
<br />(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間海上遭難之漁
船(筏),申請收購期間得延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辦理。
<p />六、收購順位
<br />(一)漁船:
1.第一順位:以拖網、扒網漁業為主漁業,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
鱙漁業、珊瑚漁業、扒網漁業之現有漁船。
2.第二順位:專(兼)營娛樂漁船。
3.第三順位:前述順位以外之其它現有漁船。
4.第四順位:漁船已滅失且取得完整之保留汰建資格,其有效期限
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屆期者。
5.同一順位中,第<p />一、<p />二、三順位原則以總船噸數較小者為優先;
第四順位以保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較早屆期者為優先。
6.無法依前述原則排定同一順位之先後順序者,由漁船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公平公開原則抽籤決定之。
<br />(二)漁筏:
1.第一順位:領有漁業執照且具有筏體之漁筏。
2.第二順位:漁筏已滅失且取得完整之保留汰建資格,其有效期限
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屆期者。
3.同一順位中,第一順位原則以長度較長者為優先;第二順位以保
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較早屆期者為優先。
4.無法依前述原則排定同一順位之先後順序者,由漁筏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公平公開原則抽籤決定之。
<br />(三)漁船(筏)因海難滅失,以保留汰建資格登記收購時,得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列為第一順位。
<p />七、計價標準
<br />(一)漁船
1.一般漁船(非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不同噸
級別漁船收購計價標準及其最高收購價格如附件一A。
2.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
(1)具有汰舊噸數部分與一般漁船之計價標準相同。
(2)未具汰舊噸數部分,於累計前述汰舊噸數後,依一般漁船汰舊
噸數之計價標準百分之九十計算。
3.鯖圍網及雙船拖網等船團式漁船,以同一張漁業執照之船團總
噸位計算,計價標準參照一般漁船之收購計價標準及最高收購價
格辦理。
4.為配合整體減船政策,保留汰建資格之收購計價標準,比照前述
一般漁船之計價標準收購。
5.兼營娛樂漁業漁船比照一般漁船標準計價收購,專營娛樂漁業漁
船各噸級別收購價格較一般漁船標準增加新台幣一萬元。
<br />(二)漁筏
1.具有筏體之漁筏,按其筏管長度、管徑及主機(船外機)馬力分
別計價,各種類型之收購計價標準如附件一B,另筏體非筏管組
裝,為FRP一體成型者,則依筏體長度、寬度及主機(船外機
)馬力分別計價,其收購計價標準如附件一C。但經依附件一B
計價標準所核算之收購價格,如低於九十五年度收購標準(附件
一D),則以九十五年度標準計價收購。
2.第一目筏管長度、管徑、FRP一體成型者及主機(船外機)馬力
之規格認定,以漁筏完成船籍總清查時之規格作計價收購。但登
記收購時筏管、FRP一體成型者及主機規格經變更為較小規格時
,以登記時之規格計價收購。
3.以保留汰建資格登記收購者,保留汰建有效期限自本作業程序發
布日起超過一年,每一保留汰建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保留汰建有效期限未滿一年者,每一保留汰建收購價格為新臺幣
二十萬元。
<br />(三)加成計價
1.以拖網、扒網漁業為主漁業,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珊瑚、鱙
漁業等現有漁船(筏),依一般漁船(筏)之計價標準再加計百
分之二十五計算。
2.以刺網漁業為主漁業之漁船(筏),依一般漁船(筏)之計價標
準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
3.漁船(筏)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間出海日數(以安檢系統所登錄進出港時間為核算原則),
每年出海日數九十日以上者,加成計價百分之十。
4.同時符合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者,除第一目及第二目僅能擇一外
,餘可併同第三目加成計價。
5.原始收購價格未達最高收購價格時,加成計價後,不受最高收購
價格新台幣七百九十萬元之限制;惟原始收購價格已超過最高收
購價格時,仍以新台幣七百九十萬元作加成計價之基準。
<p />八、申請程序
申請登記漁船(筏)收購須填具「漁船(筏)收購申請書」(如附件
二A、二B)、「交船(筏)切結書」(如附件三)、「清償貸款或
抵押權塗銷協議書」(如附件四,無貸款或抵押設定者免附),並檢
附漁船(筏)收購申請書所載文件,送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辦理。相關文件不足需補件者,得於登記截止日前完成補件。
<p />九、審核程序
<br />(一)登記收購之漁船(筏),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書面審核,並按漁船、漁筏分別填具審核表(如附件五A、五B)
、審核合格順位名冊(如附件六A、六B)、最高所需經費表(如
附件七A、七B)。
<br />(二)經審核合格之漁船(筏),由辦理審核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
收購順位及先後順序分別造冊,於登記截止日後七日內,併同附件
五A、五B之審核表、【漁業執照影本】、【船舶檢查紀錄簿或
小船執照(漁船部分)】、【漁筏監理執照或管筏執照(漁筏部分
)】影本及登記收購漁船最高所需經費表(附件七A、七B),逕
送本會漁業署辦理複審及統計登記收購漁船之總艘數、總噸數與所
需之經費後,由本會核定當年度收購漁船(筏)名冊(如附件八A
、八B)。年度經費如有不足情形時,本會得依第六點所訂收購順
位,排定收購漁船優先順位或納入下年度候補收購名冊。
<br />(三)經本會核定當年度收購漁船(筏)名冊後,相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應即依該核定名冊,分別以書面通知冊列上漁船(筏)主,並
副知漁船所屬區漁會、航政機關及海巡機關。
<p />十、漁船(筏)點交程序
<br />(一)具有船(筏)體之漁船(筏)經核定收購後,應將完整之船(筏)
體(含主機、副機、船外機、動力傳動系統主軸及推進器,其餘得
由漁船主留存)點交予辦理收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由該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按預定處理項目辦理後續發包工程,並視工程
發包結果,預估處理進度,事先通知船(筏)主點交漁船(筏)之
地點及日期;主機、副機、船外機、動力傳動系統主軸及推進器如
有短缺,應如數補足;如相關機件與主機規格不能匹配者,得送請
航政單位或專業造船機構予以認定。
<br />(二)被收購之漁船(筏)主於交付漁船(筏)時應繳交或查驗文件(設
備)如下:
1.漁船:
(1)漁業執照正本。
(2)核有裝設航程紀錄器者,需繳回航程紀錄器全組設備(含主機
、天線、連接線、電源線及天線固定架)。
(3)核有漁船油購油手冊者,需繳交漁船油購油手冊正本。
(4)漁船原設定抵押者,需另繳交該漁船抵押權塗銷協議書正本。
(5)漁船主另應提供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或小船執照以
供查驗。
2.漁筏:
(1)漁業執照正本。
(2)核有裝設航程紀錄器者,需繳回航程紀錄器全組設備(含主機
、天線、連接線、電源線及天線固定架)。
(3)核有漁船油購油手冊者,需繳交漁船油購油手冊正本。
(4)漁筏原設定抵押者,需另繳交該漁船抵押權塗銷協議書正本。
(5)漁筏監理執照或管筏執照。
<br />(三)第二款應點交航程紀錄器之主機如有短缺,應照新品價格(主機:
新臺幣七千元;天線:新臺幣二千元)賠償,並由漁業人切結應負
之法律責任。
<br />(四)交付漁船(筏)時,經辦理收購漁船(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核對漁船(筏)船名、統一編號及有關機件等與其申請資料及相
關證件無誤後,填具移交清冊(如附件九A、九B),並收繳或查
驗前項文件,將漁船(筏)體點交予處理船(筏)體之承包廠商,
並就船艏、船艉等全船及包括船名、漁船統一編號等重要特徵部分
拍照存證作成紀錄(附件十A、十B)。
<br />(五)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辦理收購漁船
(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取消其被收購之資格:
1.不依規定地點、日期交漁船(筏)。
2.漁船(筏)原來應有之主、副機或船外機已拆卸,或主、副機、
船外機編號與漁業證照記載不符(主、副機、船外機編號或廠牌
、型式無法辨識者,得以最近一次船舶(小船)檢查紀錄簿、管
筏執照或監理執照所登檢紀錄為查驗依據)。
3.漁船(筏)船體未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證照記載
不符。
4.漁船(筏)體殘缺不整,與原漁業證照所登載規格顯不相當。
5.漁船(筏)體規格型式與原漁業證照所記載項目不符。
<br />(六)具有船體經核定收購之漁船為經核准國外基地作業或對外漁業合作
者,向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延長交船期限時
,船主應繳交收購金額百分之五之保證金。其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至
規定交船日止,作業水域在大西洋者不逾六十日,在太平洋及印度
洋者不逾四十五日,在印尼海域者不逾三十日。保證金於完成交船
程序後,由受理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息退還,惟被收購漁船
非因發生海難等不可抗力之意外事件,不依規定日期交船者,沒入
所繳保證金,且二年內該漁船船主不得再登記收購該艘漁船。
<br />(七)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筏),未依規定地點、日期交船(筏)者,
自次年度起二年內不得再登記收購該艘漁船(筏)。
十<p />一、漁船(筏)籍、所有權註銷及撥款程序
<br />(一)漁業人於辦理船籍所有權註銷前,應將該船所聘僱外籍及大陸籍
船員解僱後,依漁船移交程序繳交船體、機件及相關證照文件後
,向航政主管機關辦理船籍及所有權註銷。
<br />(二)漁筏主依漁筏移交程序繳交筏體、機件及相關證照文件後,由所
屬漁政主管機關辦理漁筏監理執照或管筏執照註銷。
<br />(三)完成漁船船籍及所有權註銷、外籍及大陸籍船員解僱,並將其註
銷及解僱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送交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或受理收購主管機關確認已解僱後,得辦理領款手續,
並退還其註銷證明文件正本;漁筏部分則由所屬漁政主管機關通
知筏主辦理領款手續。
<br />(四)申請收購保留汰建資格者,應繳交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正本或
相關證明文件正本,經審核無誤後辦理領款手續。
<br />(五)漁船(筏)主經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領取收購漁船款
項時,應持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領取,或提供匯款帳戶供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匯款;如係以公司經營者,應出具公司證
明文件,並於印領清冊(附件十一A、十一B)中蓋章。
十<p />二、漁業執照註銷
<br />(一)收購漁船(筏)所收繳之漁業執照正本,屬辦理收購漁船(筏)
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者,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
理註銷;屬本會主管者,另送本會辦理註銷,無須再核發核准保
留汰建資格文件。註銷時,均應通知漁船船主,副知漁業署或船
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轄區漁會、航政機關、海
巡機關。
<br />(二)辦理收購漁船(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俟所辦理之收購
漁船漁業執照或保留汰建資格文件均完成註銷後,按漁船、漁筏
分別填具註銷清冊(如附件十二之一A、十二之一B或十二之
二A、十二之二B),列冊備查。
<br />(三)被收購漁船(筏)於辦理漁業執照註銷後,各主管機關應於漁業
管理資訊系統中,將「異動事項代碼」及「報廢日期」或「滅失
日期」等相關欄位資料作詳實登載。
十<p />三、船(筏)體處理及結案程序
<br />(一)收購漁船(筏)船體,除經本會核准作為特定用途外,木質、玻
璃纖維質漁船、舢舨及漁筏應予解體;鋼質漁船得由辦理收購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當地狀況,將船體作為人工魚礁或以解
體方式處理。
<br />(二)漁筏之解體,應以重機具將所有筏管搗毀斷裂成三段(每段長度
約以三分之一為原則)以上。
<br />(三)為避免殘油造成海域污染,被收購漁船(筏)於交船後,由製作
船礁或處理船(筏)體之得標廠商拆除該收購漁船之主機、副機
或船外機,並予搗毀。
<br />(四)前款主機、副機或船外機之搗毀規範如下:
1.主機:引擎左右側機殼需撞毀,離合器左右側撞毀,引擎曲軸
應切斷。
2.副機:引擎左右側機殼需撞毀,發電機左右側撞毀,引擎曲軸
應切斷。
3.船外機:引擎左右側撞毀,螺旋槳片需撞毀。
4.主副機曲軸切斷範例如附件十三。
<br />(五)漁船(筏)船體與主、副機(船外機)搗毀後之廢棄物清運處理
,及製作船礁過程與海上投放等,均應符合環保相關法規規定,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及視當地廢棄物清運處理狀況,預先
安排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運及處理方式,並納入工程合約規範之。
<br />(六)收購漁船(筏)船體與主、副機(船外機)處理過程中,辦理收
購漁船(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分別於處理前、中、後
拍照作成收購處理紀錄,並按漁船、漁筏別裝訂成冊(如附件十
四A、十四B),連同實際收購漁船(筏)清冊(如附件十五A
、十五B)、經核定未交船(筏)清冊(如附件十六A、十六B
)、印領清冊、漁業執照註銷清冊及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註銷清冊
等各乙式三份,於收購處理完妥後,一個月內送本會備查。
十<p />四、漁業人於領取漁船(筏)收購費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繳回已
領之全額漁船(筏)收購費:
<br />(一)所附資料或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
<br />(二)有其他虛偽不實之情形。
十<p />五、其他
<br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規劃辦理收購漁船(筏)之搗毀工作時
,應於預定搗毀日期七日前,將所排定搗毀行程表函送本會漁業
署,俾利進行實地查核;另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事務處理等,悉
依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
<br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收購漁船(筏)之搗毀工作時,應
於合約中規範承攬廠商,搗毀船(筏)體後之廢五金,需在甲方
檢送搗毀紀錄等相關資料報經本會備查後,始得作後續處理;如
有未按規定搗毀情事,由各執行機關負責向承攬廠商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