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主管機關訂定?鱙漁業管理規範原則
<p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齊一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鱙漁業管理規範,特訂定本原則。<p />二、地方主管機關為核准所轄?鱙漁業之兼營,依據漁業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款及第四十六條等規定,訂定?鱙漁業管理規定(範)或公告之原則如下:<br />(一) 申請資格:1、申請九十九年度兼營?鱙漁業,漁業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1) 九十八年度經核准兼營?鱙漁業。(2) 未領有拖網漁業執照漁船,經核准以大目袖網兼營?鱙漁業至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者。2、一百年度以後申請兼營?鱙漁業,漁業人應符合下列資格:(1) 九十九年度經核准兼營?鱙漁業。(2) 同一年度受地方主管機關依所訂定之?鱙漁業管理規範處分達 二次以上者,自下一年度起,三年內不核准兼營?鱙漁業。<br />(二) 核准期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兼營?鱙漁業,每次核准期間以一年 為限,惟不得逾越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br />(三) 總容許漁獲量:1、每年總容許漁獲量由本會依據資源水準及管理狀況另行公告之,各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容許漁獲量不得超過本會公告各縣(市)漁獲量額度,並得訂定所轄各區漁會許可配額。2、根據本會公告之漁獲量額度,訂定每船可分配漁獲量及管理機制;並於漁獲量達許可配額時,公告全面禁止採捕。<br />(四) 作業漁場:限所轄距岸一千公尺以外之沿岸海域;因海岸情況特殊 得酌予縮減,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公尺,且不得跨越縣(市)及進入 其他禁漁區作業。<br />(五) 禁漁期:擇定每年五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之連續三個月為禁漁期。<br />(六) 自律組織:輔導兼營?鱙漁業業者,籌組產銷班或等同於產銷班功 能之自律管理組織,並訂定自律公約。<br />(七) 漁撈日誌:兼營?鱙漁業漁船(筏)船長應填報漁撈日誌(如附件 一),並於進港銷售後,將每航次漁獲及銷售紀錄通報所轄產銷班 或自律管理組織彙送轄屬區漁會,該管區漁會應按週彙整建檔(如 附件二)後,報送當地縣(市)政府逐一審核後,陳轉本會備查。<br />(八) 漁業人變更或漁船(筏)滅失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註銷?鱙漁業兼 營許可,不再核准承受漁船(筏)或汰建資格之漁業人兼營?鱙漁 業。但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移轉者,不在此限。<br />(九) 罰則:1、違反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鱙漁業管理規定(範)或公告中有關可分配漁獲量、作業漁場、禁漁期及自律組織之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分。2、違反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鱙漁業管理規定(範)或公告中有關漁撈日誌之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處分。3、未經核准擅自從事?鱙漁業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以違反漁業法第十條規定,送本會處分。<p />三、九十九年度總容許漁獲量為二八七四噸,其中臺北縣二七六噸、桃園縣九十六噸、新竹縣九十五噸、臺中縣八十噸、高雄縣四九○噸、屏東縣六八○噸、宜蘭縣五四○噸、花蓮縣五○三噸、新竹市一一四噸。一百年度後各年度之總容許漁獲量及各縣(市)漁獲量額度,由本會另行公告。<p />四、地方主管機關擬定?鱙漁業管理規定(範)或公告草案,應報本會核定後公告之。<p />五、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兼營?鱙漁業,依下列方式辦理:<br />(一) 應按管理權責自行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於漁業執照依第三款或第四 款規定加註兼營?鱙漁業。<br />(二) 九十九年度得以個別許可函或漁業執照加註方式,許可兼營?鱙漁 業,並註明許可期限及應注意事項。自一百年度起以個別許可函方 式辦理。<br />(三) 以個別許可函方式許可者,應註明事項如下:1、漁業執照: (1) 漁業人變更(繼承除外)或漁船滅失即不再核發兼營?鱙漁業 許可。 (2) 核准兼營?鱙漁業期限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以當年度許可函為準 。2、個別許可函: (1) 核准期限: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 遵守主管縣(市)所訂?鱙漁業管理規定。 (3) 禁漁期起迄月日。 (4) 不得跨越主管縣(市)海域及進入其他禁漁區作業,且不得在 距岸所訂公尺數以內水域作業。<br />(四) 以漁業執照方式許可,漁業執照應註明前款除第一目第二子目以外 之所列事項。<p />六、地方主管機關未依所訂規則(範)或公告核准?鱙漁業之兼營並作有效管理者,本會將依據刪減比例表(附件三)刪減該縣(市)次年度容許漁獲量,連續三年者,由本會取消該縣(市)許可配額。地方主管機關如公告所轄各區漁會許可配額者,得依責任歸屬刪減該區漁會許可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