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退還保證金之相關規定
核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退還保證金之相關規定如下:<p />一、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參加訓練人員於完成訓練後一年內累計出海從 事漁業勞動三個月以上者,得申請退還保證金」,為申請退還保證金 之條件規定。 <br />(一)所稱「於完成訓練後一年內」,自參加訓練人員完成訓練結業之次日起算一年。 <br />(二)所稱「累計出海從事漁業勞動三個月以上」,指船員隨漁船實際出海作業日數累計九十日以上。漁船及船員進出港於同一日累計四小時以上者,以一日計算;船員先後服務於二艘以上漁船者,其出海作業日數得併計。<p />二、第十一條第四項「前項保證金退還之申請,參加訓練人員應於完成訓練後一年三個月內為之;逾期未申請者,保證金不予退還」,為退還保證金之申請期限規定。 <br />(一)所稱「於完成訓練後一年三個月內」,自參加訓練人員完成訓練結業之次日起算一年三個月。 <br />(二)參加訓練人員於符合「完成訓練後一年內累計出海從事漁業勞動三個月以上」之條件時,即可申請退還保證金,惟其申請截止日期為「完成訓練後一年三個月」之日;逾期者,保證金不予退還。<p />三、船員隨漁船實際出海作業日數依下列方式之一查核: <br />(一)漁船於有限水域作業: 1、依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登載之船員進出港資料。 2、依海岸巡防機關出具船員進出港安檢紀錄。 <br />(二)漁船於無限水域作業: 1、隨漁船進出者,準用前款規定方式辦理。 2、作業中途搭乘飛機往返者,依護照或其他出入境資料,並應檢 附國外港口第一次及最後一次進出港紀錄或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