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九年度自願性休漁實施作業要點
<p />一、九十九年度漁船(含舢舨及漁筏,以下統稱漁船)休漁獎勵金核發事 宜,依本要點辦理。 <p />二、休漁獎勵金之申請、審核及相關配合措施,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資料彙整由當地區漁會或相關遠洋 漁業產業團體協助辦理。 <p />三、申請休漁獎勵金之漁業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並以申請一次為限: <br />(一)專營娛樂漁業漁船及漁業權漁業配備之漁船以外,領有特定漁業執 照之漁船,且需符合下列休漁期間及條件之一者: 1.以國內港口為作業基地之漁船(以下簡稱國內基地作業漁船): 在本國領海內作業之漁船: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 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累積出海作業九十日以上及在國內港口停 航休漁九十日以上之漁船。 2.赴國外基地作業或參加國外漁業合作之漁船(以下簡稱國外基地 作業漁船):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一○○年二月二十 八日止,累積出海作業達九十日以上及在國內港口停航休漁九十 日以上之漁船。 <br />(二)未有相關漁政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br />(三)未依其他規定列為停止作業並領有補償金之漁船。 <br />(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領取九十九年度休漁獎勵金期間未 有走私、偷渡、流用漁船油或電、毒、炸魚等違規案件。 <p />四、提出申請九十九年度休漁獎勵金前涉及之相關違規案件,已移送相關 單位審理惟尚未核處者,仍受理申請;受領獎勵金前已作成處分,尚 未依處分辦理者,不得領取,國內基地作業漁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十日以前開始執行者,仍得發給獎勵金;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於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開始執行者,仍得發給獎勵金。 九十九年度發生第三點所指之走私、偷渡、流用漁船油或電、毒、炸 魚等之違規案件於領取本次獎勵金後作成處分,該違規案件併入下次 休漁獎勵資格審查,國內基地作業漁船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 起之違規案件,均不列入本次休漁獎勵資格審查事項;國外基地作業 漁船自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起之違規案件,均不列入本次休漁 獎勵資格審查事項。 執行收回漁業證照(漁業執照、購油手冊)處分期間不得計算為在港 休漁日數。 <p />五、除下列各款漁業人變更之情形外,第三點事實所生之利益與不利益不 及於休漁申請人: <br />(一)因繼承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br />(二)配偶間之漁船所有權過戶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br />(三)一親等直系血親間之漁船所有權過戶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p />六、出海作業及在港休漁日數之計算 <br />(一)出海作業日數之計算以日為基本單位,凡當日有進出港紀錄者,不 論其出海時數為何,均以一日計算。 <br />(二)扣除出海作業日數即為在港休漁日數。 <p />七、申請期間 <br />(一)國內基地作業漁船: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十月 三十一日止。 <br />(二)國外基地作業漁船: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一○○年三月 三十一日止。 <p />八、申請地點: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漁業人向其所屬漁會或遠洋漁業產業團 體(以基隆市漁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 公會、臺灣區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高雄市漁輪公會為限 )申辦;其餘漁船漁業人向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申辦。 <p />九、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br />(一)休漁申請書一式二份(格式如附件一)。 <br />(二)漁業執照影本一份及國外基地作業漁船需增附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 或對外漁業合作核准文件一份(正本由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 團體查對後發還)。 <br />(三)漁船進出港時間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二)或巡防單位提供之漁船進 出港資料。 <br />(四)購油手冊正本,由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查對後發還。( 未領購油手冊者免附) <br />(五)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正本一份,由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 體查對後發還。(如申請人無法提出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得向 海岸巡防單位洽詢,並取得登記漁船進出港之相關文件取代。) <br />(六)領據一份(格式如附件三)。 <br />(七)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一份(帳號應清晰可見,欲領現者免附)。 <p />十、休漁獎勵之審核及撥款依下列程序辦理(作業流程圖如附件四): <br />(一)區漁會及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 1.查對申請人之漁船是否為專營娛樂漁業漁船及漁業權漁業配備之 漁船。 2.查對申請人所附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與進出港時間明細表是否 相符。 3.查對出海作業及在港停航日數是否符合規定。 4.查對申請人書件無誤後抽存申請書一份,於每月五日製作清冊( 如附件五)連同其餘書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辦。申 請人資格不符得補正者,應定期間函退補正;無法補正者,應附 理由轉送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決定。 5.接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漁業署請領休漁獎勵金 通知後,轉知申請人及製作領款收據逕送本會漁業署。 6.接獲本會漁業署撥款後,於五日內將獎勵金撥付申請人。 <br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1.依本規定審查相關申請書件(審核表如附件六)。 2.申請人資格不符時,應敘明理由並將申請書件函退申請人,並副 知受理之區漁會及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 3.申請人資格符合時,依轄區漁會(或公會)別彙整休漁漁船清冊 連同經費分析表(格式如附件七)於每月二十日送交本會漁業署 。 4.接獲本會漁業署請領休漁獎勵金通知後,依主管權責劃分將符合 資格之漁船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br />(三)本會漁業署 1.核對休漁漁船清冊,通知漁會及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請領休漁 獎勵金並副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依主管權責劃分將 符合資格之漁船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2.核對領款收據,並於五日內撥款予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 體轉發。 十<p />一、休漁獎勵金核發金額詳如附件八。 十<p />二、其他注意事項: <br />(一)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檢附前述相關申請書件提出申請,逾期不 予受理。 <br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針對申請人所附漁船進出港文件如有疑義 ,得洽請海岸巡防單位協助查證。 <br />(三)指定實施指定性休漁之漁船,若未達獎勵資格而未能領取獎勵金 者,亦不得申請自願性休漁獎勵金。 <br />(四)相關申請書件如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者,由申請人自負法律 責任,如已領取獎勵金並應退還。 十<p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本計畫,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事務處理 等事宜,應依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