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發進口水產品及水產加工品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審查作業要點
<p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審查進口業者申請核發進口水 產品及水產加工品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以下簡稱有機標示同意文件) 之作業,有一致性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p />二、申請、審查及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之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p />三、進口業者第一次申請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前,應先填具進口業者登 錄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與檢附加蓋進口業者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之 營利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向本會申請核給進口業者登錄編號。
本會依前項核給進口業者登錄編號,應以書面通知進口業者。 <p />四、進口業者申請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三)及
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
<br />(一)加蓋進口業者及負責人印章之營利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br />(二)進口水產品、水產加工品經有機驗證之證明文件一份。
<br />(三)外國驗證機構經本會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
證明文件一份。但外國驗證機構經本會登錄者,免附。
<br />(四)於輸出入許可文件號碼欄位預編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號碼之進口報
單影本一份。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
,得以進口報單之進口證明聯影本替代。
<br />(五)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植物檢疫機關核發之檢疫證明書、檢疫合
格文件。但依法免申請檢疫者,免附。
<br />(六)審查費郵政匯票。
前項第二款所定證明文件,經審查內容有錯誤,於國外驗證機構已重
新核發,進口業者尚未取得正本前,得先檢附影本加蓋進口業者及其
負責人之印章,並註記與正本相符等文字,並於檢附影本之翌日起一
個月內補提正本,逾期或正本與影本不符者,撤銷已核發之有機標示
同意文件,該進口業者自前揭補提正本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均應
以正本申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證明文件,得以加蓋進口業者及其負責人
之印章,並註記與正本相符等文字之影本替代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本會登錄外國驗證機構相關資訊,應揭露於本會網
站。
第一項之申請,進口業者得出具委託書(如附件四)由代理人為之。 <p />五、進口業者申請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時,應依申請書附註所載之有機 標示同意文件字號編碼原則,預先完成編碼並填入申請書之適當欄位 ,併同前點所定文件提出申請。 <p />六、申請案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br />(一)申請人經本會通知補正,應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完成補正。無 正當理由而屆期未補正者,本會應敘明理由併附收據,駁回其申 請。已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br />(二)申請人經本會通知補正,而其補正結果仍未符合法定程式者,視 同未補正,本會應敘明理由併附收據,駁回其申請。已繳交之審 查費,不予退還。
<p />七、申請案有檢附樣品進行檢查之必要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br />(一)申請人經本會通知應檢附樣品進行檢查,應於通關放行後一個
月內依本會開立之樣品送檢查通知書(如附件五),檢附最小
包裝之樣品二份,送達本會憑辦。無正當理由而屆期未送樣品
者,本會應敘明理由併附收據,駁回其申請。已繳交之審查費
,不予退還。
<br />(二)本會收受申請人所送樣品,應開立收受樣品收據(如附件六)
予申請人收執。
<br />(三)申請人所送樣品不符合相關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續依前
點之程序規定辦理。
<br />(四)申請人所送樣品檢查結果認不符合規定者,本會應敘明理由併
附收據,駁回其申請。已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p />八、申請案有檢附樣品進行檢驗之必要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br />(一)申請人經本會通知應檢附樣品進行檢驗,應於通關放行後一個月
內依本會開立之送驗通知書(如附件七),向本會指定之檢驗機
構(以下簡稱指定檢驗機構)送繳檢驗費、足供檢驗及留樣之樣
品。無正當理由而屆期未送驗者,本會應敘明理由併附收據,駁
回其申請。已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br />(二)本會依前款規定通知申請人,應副知指定檢驗機構。
<br />(三)指定檢驗機構完成樣品檢驗後,應將檢驗結果函送本會,並將檢
驗結果影本副知申請人。
<br />(四)送驗樣品經檢驗結果未合格且申請人未於第十點所定期間內申請
複驗或不得申請複驗者,本會應敘明理由併附收據,駁回其申請
。已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p />九、前點第一款所定足供檢驗及留樣之樣品,其數量悉依水產品及水產加 工品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規定辦理。 <p />十、申請人對於第八點第三款之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後十五 日內,自行繳納檢驗費用,向原檢驗機構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複驗,應就原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者,不予複驗。 第一項之複驗完成後,續依第八點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 十<p />一、申請案經審查通過者,本會應開立審查費收據予申請人,並依其申 請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如附件八)。
十<p />二、進口業者申請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注意事項如下:
<br />(一)申請審查進口水產品及水產加工品之有機驗證證明文件,應由本
會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
認證之驗證機構所簽發。
<br />(二)申請審查之進口水產加工品,其有機原料含量不得低於百分之九
十五。
<br />(三)申請審查進口水產品及水產加工品,其檢疫處理方法須符合我國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之規定。
<br />(四)申請審查進口水產品及水產加工品,其中文標示應符合相關規定
。
<br />(五)依第四點所定文件如非中文本,應併附加蓋進口業者及其負責人
之印章,並註記與正本相符等文字之中文譯本一份。
<br />(六)第五點申請書所載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不得重複。
<br />(七)申請書所載進口報單號碼及報單項次應與進口報單所載一致,並
依進口報單所載淨重填列總重(容)量欄位。 十<p />三、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記載事項如有變更,應依本要點重新辦理審查 。 十<p />四、本要點關於本會應辦理事項,由本會漁業署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