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 養業者。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寵物業之查核,每年應辦理一次;必要時得 增加辦理次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寵物業之評鑑,每二年至少辦理一次;必要 時,評鑑得與查核同時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查核或評鑑,應於十日前以書面通 知受查核或評鑑對象。 第4條 寵物業之查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為之, 並得由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 寵物業之評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動物保護團體、業者代 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 第5條 寵物業查核之項目如下: <p />一、寵物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 <p />二、寵物照顧管理情形。 <p />三、寵物繁殖、買賣紀錄。 <p />四、寵物買賣資訊文件。 <p />五、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p />六、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結果證明文件。 <p />七、寵物業許可證懸掛。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於寄養業者不適用之;前項第六款規定,於買 賣業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查核結果未符合規定者,依本法相關規定裁處之。 第6條 寵物業評鑑之項目如下: <p />一、寵物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 <p />二、寵物照顧管理情形。 <p />三、寵物繁殖、買賣紀錄。 <p />四、寵物買賣資訊文件。 <p />五、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p />六、不再繁殖或買賣寵物之處理情形。 <p />七、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結果證明文件。 <p />八、寵物業許可證懸掛。 <p />九、消費者權益保障情形。 <p />十、配合動物保護工作情形。 十<p />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評鑑項目。 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於寄養業者不適用之;前項第七款規定,於買 賣業者不適用之。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寵物業之查核及評鑑時,寵物業之專任人 員應在場協助。 第8條 評鑑結果依評鑑分數分為下列四等級: <p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p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p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p />四、丙等:未達七十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公告及刊登各該直轄市、縣(市 )政府公報或網站,並通知受評鑑之寵物業。 第9條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寵物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開表揚, 並發給獎狀、獎牌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獎勵。 第10條 經評鑑為丙等之寵物業,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列改善項目, 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11條 以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方式而獲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鑑等第,並重新評鑑。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