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畜違法屠宰裁罰基準
家畜違法屠宰裁罰基準
執行依據:
<p />一、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p />二、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
<p />三、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p />四、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br />(二)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
<br />(三)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p />五、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查獲不法案件倘有上開情形者,而經司法單位認為情節重大移送並經判決有罪者,不適用本裁罰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