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地景指定及廢止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自然地景之指定基準如下:<p />一、自然保留區:<br />(一)具有代表性生態體系。<br />(二)具有獨特地形、地質意義。<br />(三)具有基因保存永久觀察、教育研究價值之區域。<p />二、自然紀念物:<br />(一)珍貴稀有植物:指本國所特有之植物或族群數量稀少或有絕滅危機之植物。<br />(二)珍貴稀有礦物:指本國所特有之岩石或礦物或數量稀少之岩石或礦物。第3條自然保留區之指定,應由指定之主管機關在所在地點舉辦說明會,並聽取當地住民意見後,擬具自然保留區可行性評估及範圍劃設規劃書,提經自然地景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辦理公告;變更範圍時亦同。前項指定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4條前條可行性評估及範圍劃設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p />一、環境特質及資源調查研究現況。<p />二、指定或變更範圍之緣由。<p />三、範圍、面積及位置圖。<p />四、保存、維護方案及可行性評估。<p />五、既有之保存、維護措施及未來之保育策略。<p />六、說明會之重大決議。<p />七、預期效益。<p />八、管理機關(構)。<p />九、應遵行事項。第5條自然紀念物之指定,由指定之主管機關擬訂自然紀念物評估報告,提經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辦理公告。前項指定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6條前條自然紀念物評估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p />一、分布範圍。<p />二、分布數量或族群數量。<p />三、面臨之威脅及保護措施。<p />四、維護生態及環境措施。<p />五、預期效益。<p />六、應遵行事項。第7條自然地景之廢止條件如下:<p />一、保護目的已達成,無繼續指定之必要。<p />二、滅失、減損其價值,無從恢復或復育。<p />三、保護區域之功能與效用,已有其他保護區或保育措施得以替代。第8條自然地景之廢止,經指定主管機關之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辦理公告。前項指定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應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9條自然地景之指定或廢止,應於公告後將其圖說交有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展示後,應將圖說妥為保管,以供查閱。第10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